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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人豪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3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站捷運車輛內,見林天妤留置在該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得手。
嗣林天妤發覺本案物品遺忘在該處,聯絡捷運公司人員及捷運警察協助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天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採證照片2張、悠遊卡影本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明:我將包包放置在座位上忘記帶離,我下車後約5分鐘發現等語(偵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物於何地遺失,是本案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1頁),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希望可尋回本案物品,和田玉劍跟耳環,此兩項物品對我意義重大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橘咖啡色皮包1只 2 護手霜2個 3 現金新臺幣5,000元 4 和田玉1個 5 護唇膏3個 6 散粉1個 7 行動電源1組 8 口紅2支 9 中式風格白玉耳環1組 10 響狐藍芽耳機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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