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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家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家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人行道上,自認素不相識之林鎧懿以手肘阻礙其往前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鎧懿之左側臉部揮打,致其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經林鎧懿當場表示報警後,郝家凱仍逕自離去,而林鎧懿見狀乃跟隨在後,嗣2人行至臺北捷運內湖站內公共廁所時,郝家凱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癡」、「瘋子」等語辱罵林鎧懿,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鎧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郝家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0、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林鎧懿先對伊「架拐子」(以手肘撞擊),伊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回擊,至在捷運站廁所時,係因告訴人音量提高、措辭激烈,伊才會罵告訴人白癡、瘋子云云。
經查: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6、28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2日北市醫衛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3625.MOV」之手機錄影畫面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67頁及光碟存放袋),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告訴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一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29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被告上述不法侵害情狀是否存在,已屬有疑。
況縱被告所言屬實,其係於制止告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一節,亦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26頁),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難認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⑵再縱告訴人於前揭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烈,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詞,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現狀,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關。
況縱被告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罵,法律亦無賦予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受任何辱罵之誡命。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陳述,難以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揮打致傷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辱罵部分)。
被告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滋事,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爭端,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曾在藥廠上班、現無業而賴儲蓄維生、家有父母胞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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