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2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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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寶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汐止農會門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僅拿取其他商品結帳,而未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而離去。

二、案經賴暐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蕭寶如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暐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民國112年7月11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112年7月12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112年7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9張、告訴人手寫時序表、遭竊物品價目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日期不同,且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他人之物不得任意竊取,竟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要非可取;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自身疾病所引起,有卷附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卷第37頁)可證,以徒手竊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大,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本院易卷第41、43頁)存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品管員、早餐店打工,月薪約2萬餘元,於104年罹患焦慮、恐慌症,又於109年受傷後即未再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上開數罪,均係在000年0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又屬於同一人,且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自身疾病致觸犯本案之罪,非無可原之處,復考量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可認其有悔悟、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之立法目的,係預防被告再犯,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商 品 價 值 1 112年7月11日8時26分許 吉卜力巧虎小汽車1臺 195元 私品茶Mini cup茉莉風味綠茶粉1盒 200元 2 112年7月12日6時5分許 吉卜力汽車1臺 150元 光泉果汁牛奶(大瓶)1罐 82元 奇異果切片1盒 65元 3 112年7月18日7時44分許 吉卜力汽車2臺 300元 紐西蘭奇異果2入1盒 75元 高露潔牙膏1條 289元 光泉果汁牛奶(大瓶)1罐 82元 蔥花麵包1個 35元 起酥肉鬆麵包1個 2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元) 爭鮮甘栗仁1包 5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元 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 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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