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2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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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張鎮祝以跨境金融業務極具發展潛力產業為由,引薦陳隆
  4. 二、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均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
  5. 三、張鎮祝於下列時間,為鷹龍公司之負責人、九兆公司實際負
  6. (一)於105年5月13日至106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
  7. (二)因鷹龍公司需繳納製卡費用、購買POS機,而於000年0月間
  8. (三)張鎮祝於106年11月7日、12月5日收洪瑞隆、張殷豪交付
  9. (四)嗣於107年3月14日,因陳隆賢、葉瑞雲遲未收到鷹龍公司擔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3.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14. 三、辯護人另稱陳隆賢所提供當舖借款資料均為影本,且部分資
  15.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下合稱被告三人
  18.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張鎮祝業務侵占部分
  19. (一)被告張鎮祝於106年1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鷹
  20. (二)被告張鎮祝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鷹龍公司投資款,
  21. (三)經證人蘇牧一於偵查、本院審理證稱:自被告張鎮祝拿到金
  22.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鎮祝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3.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24. (一)就違反公司法部分
  25. (二)就業務侵占部分
  26.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鷹龍公司為外
  27. 四、被告張鎮祝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侵占鷹龍公司所有款項
  28.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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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祝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陳隆賢


葉瑞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11659號、第3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鎮祝共同犯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零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隆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瑞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鎮祝以跨境金融業務極具發展潛力產業為由,引薦陳隆賢、葉瑞雲與英飛凌迪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英飛公司)洽商,由張鎮祝、陳隆賢與英飛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日簽訂認證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英飛公司授權張鎮祝、陳隆賢成為英飛公司「Infinity全球支付系統」之臺灣地區合法認證代理商,張鎮祝、陳隆賢並應給付認證代理商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予英飛公司,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為籌募資金,而於106年1月23日,擔任股東,在賽舌爾共和國註冊設立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龍公司),由張鎮祝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至107年4月18日,再由葉瑞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至該公司於109年1月1日被註冊代理人通知已除名。

又因鷹飛公司為在臺灣經營POS機業務,張鎮祝經英飛公司負責人蘇牧一引介向劉冠樂於106年12月21日承接九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兆公司,於108年1月18日更名為萊富美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9月29日解散),並由廖曉亞擔任名義負責人。

二、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均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均知悉鷹龍公司係外國公司,但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共同基於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招募資金,再於106年3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以鷹龍公司名義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訂分潤合約規章;

復於同年6月23日,與英飛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英飛公司提供EzyAccount多幣別雲端帳戶及帳戶管理系統、環球卡通卡予鷹龍公司所屬之會員,鷹龍公司則應給付認證代理商授權金即美金10萬元、EzyAccount手續費、卡片系統設定費、製卡費用、充值保證金予英飛公司,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鷹龍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張鎮祝至107年4月18日止,陳隆賢、葉瑞雲則至108年2月22日未繳納年費被發出不續用確認。

三、張鎮祝於下列時間,為鷹龍公司之負責人、九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13日至106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宜蘭縣等地,接續收受附表所示投資人所交付鷹龍公司之投資款而持有之,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依約將之交付英飛公司。

(二)因鷹龍公司需繳納製卡費用、購買POS機,而於000年0月間向彭春桃、陳士宏借款,彭春桃即於106年7月4日、1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張鎮祝所使用之其胞兄張啟訓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啟訓帳戶)、陳士宏則於106年某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鎮祝,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張啟訓帳戶,張鎮祝復以鷹龍公司之名義,以相同理由於000年00月間向陳隆賢借款550萬元,而由陳隆賢於106年11月22日以匯款彭春桃、陳士宏各100萬元,其餘350萬元交付張鎮祝之方式,借款給鷹龍公司,張鎮祝因而持有鷹龍公司為繳納製卡費用、購買POS機所需之950萬元,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挪用私人花費使用。

(三)張鎮祝於106年11月7日、12月5日收洪瑞隆、張殷豪交付九兆公司之投資該公司之10萬元、20萬元(起訴書誤載張殷豪於107年9月7日匯款,應予更正),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挪用私人花費使用。

(四)嗣於107年3月14日,因陳隆賢、葉瑞雲遲未收到鷹龍公司擔任認證代理商之訊息,經詢問英飛公司後,得知張鎮祝僅交付部分投資款予英飛公司,並進行相關對帳事宜,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本件證人蘇牧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陳述本具證據能力。

且證人蘇牧一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張鎮祝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

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方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就彭春桃、宋文正、吳祥隆、黃淑芬、辜廉盛、劉益成、郭盛雄、張欽詔、張殷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泛稱:相關收據係葉瑞雲持被告張鎮祝之印章所蓋印,非被告張鎮祝製作,而爭執證據能力等語,然該等證據係相關證人自行提供,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業經文書持有者、提出者及相關證人證述該等書證之真正,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該等印文係由被告張鎮祝自行蓋印,詳後述),該等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另稱陳隆賢所提供當舖借款資料均為影本,且部分資料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承諾書、借款合約書等資料無債權人訊息,也沒有借款金額,無從確定借款事實,本票發票日為107年11月,與陳隆賢主張之借款106年有所差距,亦無從證明該借款。

此外,對話紀錄純係討論強制執行,也無從證明借款事實,而地籍謄本部分只有最高限額金額,也無從證明有550萬元的借款事實,故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惟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bestevidence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documentrule)。

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

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隆賢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其之相關資料雖然係屬「影本」,然依上揭說明,即不能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張鎮祝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經被告張鎮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如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蘇牧一製作之現金收支表),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張鎮祝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下合稱被告三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7第279頁至第281頁、卷10第59頁至第61頁、卷14第57頁、卷15第224頁至第22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核與證人蘇牧一、紀彥銘、彭春桃、陳士宏、洪瑞隆、陳淑芳、辜廉盛、吳育宗、劉益成、郭盛雄、林素惠、林咨瑄、宋文正、張傑晳、黃淑芬、張欽詔、張殷豪、王沛晴、劉楷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14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66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6頁、卷15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4頁),並有認證代理商分潤及權益證明、合作協議書、彬彬正記國際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塞席爾公司-Eagle-Dragon Technology Co., Ltd.執照、董事名冊、股東名冊、經濟部112年11月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1060號函、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股權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卷1第139頁、第263頁至第271頁、卷10第273頁至第281頁、第449頁),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張鎮祝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張鎮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的投資款都有交給蘇牧一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鎮祝辯稱:①起訴書附表之告訴人大多係葉瑞雲與陳隆賢(此部分逕稱其等姓名)所招募之投資人,絕大部份投資人被告張鎮祝從未接觸,現金款項亦陳稱係透過葉瑞雲與陳隆賢轉交被告張鎮祝,是以侵占款項之人究係被告張鎮祝亦或葉瑞雲或陳隆賢,即有疑問,對此,投資人卻於偵查中集體委任葉瑞雲與陳隆賢所安排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顯然已存有嚴重之利益衝突,起訴書未考量此情,逕以告訴代理人陳報之金額為其起訴之依據,顯不足採。

②本案係英飛公司負責人蘇牧一向被告張鎮祝陳稱將製作EzyAccount多幣別雲端帳戶、帳戶管理系統及環球卡通卡與鷹龍公司,並由鷹龍公司作為認證代理商,由鷹龍公司給付代理商授權金,惟蘇牧一同時要求投資人資金必須透過被告張鎮祝直接給付與蘇牧一,則蘇牧一主張僅收到1,159萬即有可疑,任何正常公司收款均應有正當入帳流程,但蘇牧一卻完全未給付任何憑證,且由葉瑞雲所稱交付地點絕大多數都在英飛公司或附近,為何不直接交付蘇牧一或英飛公司人員?而要透過被告張鎮祝轉手?以上種種跡象均顯示葉瑞雲、陳隆賢與蘇牧一之主張有脫免自身刑事犯罪之嫌,起訴書偏信上開人員不實指述,顯不足採。

③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款項之目的,並非讓被告張鎮祝或鷹龍公司其他人員持有以待交付英飛公司,而係投資鷹龍公司以獲取靜態分潤,起訴書稱被告張鎮祝應將投資款交付英飛公司,欠缺法律上與契約上之依據。

再者,不論係分潤合約規章或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份證明暨收據均僅能表示款項係鷹龍公司收取,不論被告張鎮祝、葉瑞雲、陳隆賢均為該公司代表人,故投資人款項交付葉瑞雲或陳隆賢之時,事實上鷹龍公司已將款項收取,後續款項已成為鷹龍公司所有,而鷹龍公司如何使用、是否被告張鎮祝侵占或遭蘇牧一詐欺,均非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範圍,故被告張鎮祝不構成侵占罪。

④蘇牧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本件告訴提起後製作,憑信性已足質疑,另蘇牧一提供之現金收支表,並非公司日常週期性所製作財務報表,上載被告張鎮祝交付金錢之記載後,隨即記載支出款項,幾乎在同日使用殆盡,顯然彰顯蘇牧一收款後將款項使用於公司,然內容卻充斥各種不合理之處,不足憑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鎮祝於106年1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鷹龍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依鷹龍公司與英飛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交付英飛公司一情,為被告張鎮祝所坦認(卷7第283頁、卷15第225頁至第227頁),並有塞席爾公司-Eagle-Dragon Technology Co., Ltd.執照、董事名冊附卷可查(卷10第276頁至第277頁);

又鷹龍公司為在臺灣經營POS機業務,而向劉冠樂承接九兆公司,由廖曉亞於106年12月21日起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張鎮祝為實際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葉瑞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牧一跟張鎮祝說臺灣要有一個正規的公司,所以才會去申請九兆公司,是要做POS機的公司,我們才可以往業務的方向去走,我們有建議用張鎮祝的名字,可是張鎮祝說鷹龍公司已經是用他了,所以希望用別人的名字,當時蘇牧一說廖曉亞他們比較熟,所以指定用廖曉亞等語(卷14第207頁、第210頁),又證人許淑敏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我協助九兆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協助公司開戶,當時負責人是廖曉亞,陳隆賢跟葉瑞雲是董事,蘇牧一與張鎮祝沒有在公司任職,但是當時他們有來找我協助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供相關董事及持股資料,當時是張鎮祝跟我說股東的名字及股數等語(卷10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證人廖曉亞於檢察事務官前證陳:我曾擔任九兆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業務我記得是張鎮祝與蘇牧一處理,當時張鎮祝有說會去找資金,所以我跟許淑敏有去銀行開立九兆公司的帳戶,同意書有記載張鎮祝會進行招募投資,但是我記得後續沒有資金匯入,九兆公司是否有實際運作我不清楚(卷10第435頁至第437頁),證人蘇牧一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九兆公司,當時我公司因為跟歐洲幾個國家有簽訂服務系統,巴基斯坦需要好幾萬台的POS機,這個訊息張鎮祝知道了,張鎮祝跟陳隆賢想要在高雄做POS機的代理,所以很積極看能否業務由他們代理,我建議他們在臺灣有一家公司做承接對應的公司,所以張鎮祝問我有無可對應的,當時劉冠樂的公司剛好有要做處理,所以我跟張鎮祝和陳隆賢建議可以用這家公司承接,以新公司、新的銀行來做,張鎮祝有表達他不方便當負責人,有找一個人代表等語(卷14第192頁至第193頁),且被告張鎮祝與廖曉亞於106年5月24日簽訂負責人代表同意書,約定由廖曉亞代表被告張鎮祝登記並擔任為鷹龍公司於臺灣地區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有該負責人代表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卷10第441頁),均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復被告張鎮祝於偵查中陳稱:九兆公司成立的時候蘇牧一有給我看九兆的董事資料,當時希望有幾個股東要進去,邱美月也有投資鷹龍公司,後來英飛公司的會計跟我說,請邱美月當九兆公司的董事,邱美月的資料給蘇牧一的會計不久之後,蘇牧一的會計就追我請邱美月撤掉九兆公司的董事身分等語(卷7第283頁、卷10第63頁、卷15第225頁至第227頁),可見被告張鎮祝亦坦承其有權決定由何人擔任九兆公司董事;

再參證人張殷豪提出之107年2月8日與九兆公司簽立之分潤合約規章,其封面為鷹龍公司合約書,內容第三條為「甲方保證分潤持分者,獲得之POS機20%持分比,將依照Infinity系統公司與甲方所簽署的利潤分配。」

,後證人張殷豪再於107年5月18日與鷹龍公司簽立股權分配協議書,有該等分潤合約、股權分配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卷1第277頁至第283頁、卷7第413頁至第417頁),足見證人葉瑞雲、蘇牧一證述九兆公司之成立係為便利鷹龍公司在我國經營POS機業務等情,尚屬有據。

綜合上情,足徵被告張鎮祝確實為鷹龍公司經營POS機業務委由廖曉亞於106年12月21日起擔任九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則為九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鎮祝否認與九兆公司有關,顯屬無據。

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起訴書稱被告張鎮祝應將投資款交付英飛公司,欠缺法律上與契約上之依據等語,則與被告張鎮祝所述有別,無法採信。

(二)被告張鎮祝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鷹龍公司投資款,洪瑞隆、張殷豪交付之九兆公司投資款,並以鷹龍公司名義向彭春桃、陳士宏、陳隆賢借款等情,茲認定如下: 1、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投資鷹龍公司,而交付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給附表所示之收受對象或帳戶,並於106年3月1日與鷹龍公司簽訂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

另洪瑞隆、張殷豪為投資九兆公司,而分別於106年11月7日、12月5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給葉瑞雲等節,業據證人葉瑞雲、紀彥銘、彭春桃、陳士宏、洪瑞隆、陳淑芳、辜廉盛、吳育宗、劉益成、郭盛雄、林素惠、林咨瑄、宋文正、張傑晳、黃淑芬、張欽詔、張殷豪、王沛晴、劉楷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卷14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0頁、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53頁至第362頁、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74頁、第375頁至第378頁、卷15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66頁至第17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且有106年11月7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儲字第1090099100號函暨張鎮祝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鎮祝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殷豪之九兆公司分潤合約規章、鷹龍公司股權分配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1第115頁、卷7第207頁至第216頁、第408頁至第410頁、卷15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復被告張鎮祝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洪瑞隆、彭春桃、陳士宏、林咨瑄、吳祥隆、林素惠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及於105年6月6日收受宋文正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與收受張欽詔交付之20萬元等情(卷8第55頁、卷15第2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於113年5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稱被告張鎮祝未收到林素惠之款項,及被告張鎮祝否認收受宋文正另交付之600萬元、劉楷彤交付之10萬元、陳隆賢、郭盛雄之投資款,惟就陳隆賢、郭盛雄部分確實由陳隆賢匯入張鎮祝帳戶,而宋文正、林素惠、劉楷彤所提出附表編號6、8、16所示之證據,均有被告張鎮祝之簽名或印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2、附表編號2、9、10至17、21所示款項,經收受對象收受後,旋即交付給被告張鎮祝;

另洪瑞隆之九兆公司投資款10萬元由葉瑞雲匯款9萬元至張鎮祝帳戶,另依被告張鎮祝指示支付1萬元場地費,張殷豪之九兆公司投資款20萬元,則由葉瑞雲交付被告張鎮祝,經被告張鎮祝用以退款予陳勁州一情,業據證人陳隆賢、葉瑞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卷14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又附表編號2、9、10至17、21所示之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為被告張鎮祝簽署,附表編號9、16所示之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分潤持分申請表及付款明細表則有其印文,復經被告張鎮祝於調查局中坦承:我、葉瑞雲及陳隆賢收到投資人的款項後,會和投資人簽立「Infinity英飛凌迪分潤持份證明暨收據」作為投資憑據,確認收到全額投資款項後,我、葉瑞雲及陳隆賢還會再與投資人簽立「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等情(卷10第224頁),則若非鷹龍公司已收受此部分之投資款,並經被告張鎮祝確認,其顯無與該等投資人簽立分潤合約規章之可能。

3、被告張鎮祝曾以鷹龍公司需繳納製卡費用、購買POS機等理由,於000年0月間向彭春桃、陳士宏借款,彭春桃即於106年7月4日、1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張鎮祝所控制之張啟訓帳戶、陳士宏則於106年某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張鎮祝,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張啟訓帳戶,被告張鎮祝復以鷹龍公司之名義,以相同理由於106年11月向陳隆賢借款550萬元,而由陳隆賢於106年11月22日以匯款彭春桃、陳士宏各100萬元,其餘350萬元交付被告張鎮祝之方式,借款給鷹龍公司等節,則據證人彭春桃、陳士宏、陳隆賢、葉瑞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卷14第19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1頁、第285頁至第289頁),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張鎮祝簽立之本票影本、張啟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卷7第304頁、第167頁至第191頁),而證人陳隆賢就前開550萬元係由其向他人借款所得,亦提出承諾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106年11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撕毀之陳隆賢及葉瑞雲於107年7月22日開立之550萬元本票等翻拍照片影片在卷可查(卷15第307頁至第321頁),可徵前開證人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4、嗣被告張鎮祝於107年3月14日與陳隆賢、葉瑞雲對帳後,由被告張鎮祝書寫如下內容,並親名捺指印:对帳單 茲於2018年3月14日在公司內部對帳,鷹龍CM持分的收款金額及購卡的收款金額如下:(以下金額張鎮祝都有收到) 一、CM持分金額:台幣4400萬元整 二、購卡金額:台幣780萬元整 三、九兆持分股金:台幣700萬元整 附註一:持分者的持分以每個持者的合約持分為憑! 附註二:本对帳金額為鷹龍代表人: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三方的內部对帳與鷹龍持分者的持分單位对利沒有影响! ,有該對帳單附卷可參(卷1第335頁),顯見被告張鎮祝曾坦承收受鷹龍公司公司投資款4,400萬元、購卡金額780萬元、九兆公司投資款700萬元,核與前開2、3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從而,被告張鎮祝確有收受九兆公司投資款700萬元及彭春桃、陳士宏借給鷹龍公司各300萬元,再以鷹龍公司名義向陳隆賢借款550萬元,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彭春桃、陳士宏,餘350萬元則由被告張鎮祝收受等情,即堪認定。

是被告張鎮祝收受前開證人借予鷹龍公司之借款數額應為950萬元,起訴書將該等款項列為投資款,容有誤會。

5、被告張鎮祝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所收受鷹龍公司投資者之投資款為洪瑞隆、彭春桃、陳士宏、詹憲毅、黃綉娟、林昭雄、何獻亨、江顯川各100萬元、林咨瑄及宋文正共300萬元、吳祥隆400萬元、林素惠、葉楊燊、林克承、陳勁州各200萬元、陳靜怡120萬元、詹玉玫124萬元(卷8第55頁至第59頁、卷15第228頁),又陳靜怡、陳勁州、詹玉玫所提出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所載認購單位則為0.8、1、0.8,即80萬元、100萬元、80萬元,此有林昭維部分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何獻亨部分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陳靜怡、詹憲毅、葉楊燊、黃綉娟、林克承、陳勁州、江顯川、詹玉玫之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等影本在卷可查(卷1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9頁),不論係被告張鎮祝坦承收受之2,544萬元,抑或以認購單位計算之2,360萬元,是距被告張鎮祝坦承收受之4400萬元尚有相當金額,則綜合前開之證據,足認證人葉瑞雲、陳隆賢稱附表編號2、9、10至17、21所示款項,經收受對象收受後,旋即交付給被告張鎮祝應屬有據,自堪認定。

6、至被告張鎮祝固於偵查中辯稱:我一定都會簽收,合作意向書有蓋章的部分在陳隆賢、葉瑞雲手上有我已簽的單據,後來還是要經過我確認才行、葉瑞雲只有拿部分單據給我看,沒有一一詳細跟我對帳,當時礙於蘇牧一急著用錢他也給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當時也精神恍惚等情,然亦稱:(問:當天是否有人對你使用暴力或者相關不法行為?):沒有,但我當時精神不好所以才會簽名等情(卷7第91頁、卷10第67頁),惟被告張鎮祝自陳具有專科畢業學歷,於書立前開對帳單時為鷹龍公司負責人、九兆公司實際負責人(卷15第231頁),顯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無輕易書立確實已收受高額款項之理;

又證人葉瑞雲、彭春桃、宋文正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張鎮祝係親自在收據上蓋章(卷14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77頁、卷15第35頁),證人劉楷彤則稱錢交付給被告張鎮祝時,有簽卷1第117頁(按即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之收據,當時被告張鎮祝、葉瑞雲都在場等語(卷15第203頁),且觀前開被告張鎮祝自承收受投資款之彭春桃、林咨瑄、林素惠、陳靜怡所提出之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分潤持分申請表及付款明細表等影本(卷1第63頁、第77頁、第79頁、卷14第299頁),亦僅只有印文,而無被告張鎮祝之簽名,是其辯稱係因精神不好才簽名、如有收受款項一定會簽名等語,自屬無據,無從為被告張鎮祝有利之認定。

(三)經證人蘇牧一於偵查、本院審理證稱:自被告張鎮祝拿到金額為1,159萬元,鷹龍公司給英飛凌迪公司的款項,跟購卡款與九兆公司的款項無關等語(卷7第61頁、卷14第190頁),並有張鎮祝、張啟訓入款匯款項明細、匯入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查(卷11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13頁),而前開被告張鎮祝所收受詹憲毅、黃綉娟、林昭雄、何獻亨、江顯川、葉楊燊、林克承、陳勁州、陳靜怡、詹玉枚之投資款已達1,344萬元,若陳勁州、陳靜怡、詹玉枚之投資金額以認購單位認定則共為1,160萬元,均已超出蘇牧一所收受之金額,又被告張鎮祝自承:購卡金及以九兆公司名義收取均與我無關,本件被害人我沒有收到的,我就沒有交給蘇牧一等語(卷7第283頁、卷15第228頁),可見被告張鎮祝確實未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鷹龍公司之製卡費用950萬元交付蘇牧一,亦未能說明洪瑞隆交付之九兆公司投資款9萬元部分之下落,顯已將該等部分挪作己用。

又依葉瑞雲前開2證述內容,洪瑞隆就九兆公司投資款1萬元係繳納場地費,張殷豪之投資款20萬元則由被告張鎮祝用以退款給陳勁州,而依卷內證據,陳勁州係投資鷹龍公司,可見前開款項均未用於九兆公司之營運,而係經被告張鎮祝挪作他用。

至辯護人雖質疑蘇牧一提出之金額,並稱被告張鎮祝遭蘇牧一詐欺,主張被告張鎮祝交付鷹龍公司投資款為3,274萬元,惟被告張鎮祝陳稱該等款項都是用現金交付,部分有收據,因時間太久無法提供等語(卷7第283頁),顯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資釋明,又被告張鎮祝是否係遭蘇牧一詐欺,與其是否侵占鷹龍公司、九兆公司款項係屬二事,縱被告張鎮祝認遭蘇牧一詐欺,亦應循合法管道救濟,是前開辯護人所辯,自無從為被告張鎮祝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鎮祝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鎮祝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違反公司法部分 1、被告三人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而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其修正理由為:「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

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

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2項。

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

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

,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

是為符合此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條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三人,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

2、核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至公訴意旨認其等就公司法部分之犯行,係違犯公司法第19條乙節,因公司法增訂第371條第2項,使原先依同法第377條規定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文化,並不影響該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自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張鎮祝部分至107年4月18日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

準此,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是該罪之成立,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

查被告三人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張鎮祝自106年至107年4月18日、被告陳隆賢、葉瑞雲自106年至108年間陸續為之,核屬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就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張鎮祝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核被告張鎮祝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鎮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張鎮祝犯行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卷14第176頁、卷15第164頁),已無礙於被告張鎮祝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張鎮祝利用擔任鷹龍公司負責人及九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侵占數筆款項,實際上雖分別係以可分之數行為行之,然被告張鎮祝本件所為行為時間相近,並以類似、相同方式、行為遂行其犯行,被害對象為鷹龍公司、九兆公司,亦屬同一,主觀上亦應出於同一犯意,綜合上述情形,本院認各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評價即為已足。

4、九兆公司係為便利鷹龍公司在我國營運而設立,被告張鎮祝利用保有前開兩公司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侵占上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所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次業務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鷹龍公司為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竟在我國境內以該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業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以鷹龍公司在我國經營業務之期間;

另審酌被告張鎮祝為鷹龍公司之負責人、九兆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侵占公司款項,時間非短、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嚴重,兼衡否認犯行,迄今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惡劣;

復衡被告張鎮祝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隆賢自述為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葉瑞雲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居家服務之生活狀況(卷15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鎮祝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侵占鷹龍公司所有款項合計4,172萬8,000元(計算式:3,222萬8,000+950萬=4,172萬8,000)、九兆公司之投資款30萬元,共計4,202萬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鷹龍公司、九兆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固認被告張鎮祝尚侵占告訴人林素美之投資款100萬元,惟告訴人林素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鷹龍公司是做信用卡手續費的,當初是我妹妹先投資,後來才從林咨瑄轉讓100萬元給我,因為林咨瑄已經有了,她是把原有的轉讓100萬元給我,我是郵局匯款100萬元給林咨瑄等語(卷15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林咨瑄則於本院審理證陳:我認購2個單位,投資200萬元,付款時張鎮祝當下就簽2個單位的收據。

我有轉讓100萬元給林素美,因為當時張鎮祝說如果他可以幫忙介紹人投資,可以多拿股份,我轉讓給林素美的是後來的,張鎮祝有另外給我1張他簽的收據。

我原本有3張收據,我現在手上只有合約中的2張,我把另一個憑證轉給林素美。

林素美付給我的100萬元我沒有交給鷹龍公司等情(卷15第27頁至第32頁),證人宋文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張鎮祝有說如果投100萬元,介紹人可以拿10萬元,但是我沒有介紹等語(卷15第43頁),可見告訴人林素美投資之100萬元係交付告訴人林咨瑄,再自告訴人林咨瑄處受讓其另取得之1單位投資憑證,而該100萬元並未交付被告張鎮祝,被告張鎮祝自無可能侵占該筆款項,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鎮祝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 卷2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36號卷 卷3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89號卷 卷4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0號卷 卷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 卷6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46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 卷8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 卷9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611號卷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 卷1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 卷1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9號卷 卷1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一 卷1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對象 總投資金額 證據(均影本) 1 洪瑞隆 105年5月13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被告張鎮祝印文及簽名】(卷1第57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41頁至第143頁) 2 陳淑芳 ①105年5月31日,現金5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②105年7月21日,現金5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被告陳隆賢代收簽名及印文】(卷1第59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45頁至第147頁) 3 彭春桃 105年5月31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張鎮祝印文】(卷14第299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49頁至第151頁) 3.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7第305頁至第306頁) 4 陳士宏 105年5月31日,支票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100萬元 1.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53頁至第155頁、卷15第301頁至第307頁) 2.支票影本(卷7第96頁) 5 林咨瑄 ①105年6月6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②105年6月7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2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被告張鎮祝印文】(卷1第63頁、卷15第109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卷15第103頁至第107頁) 6 宋文正 ①105年6月6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②105年6月15日,現金20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③105年7月18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④105年7月28日,現金300萬元交付張鎮祝 7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4份【被告張鎮祝印文及簽名】(卷15第115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5頁) 2.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1份【被告張鎮祝印文及簽名】(卷1第65頁至第73頁) 3.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61頁至第163頁、卷15第271頁至第275頁) 4.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CM)分潤持分加盟合約書【被告張鎮祝簽名、105年7月28日2份、106年6月6日、15日、7月18日、28日各1份】(卷15第11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7 吳祥隆 ①105年6月28日,現金15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②105年7月5日,現金13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③105年7月8日,現金120萬元交付張鎮祝 4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張鎮祝簽名及印文】(卷1第75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65頁至第167頁) 8 林素惠 105年7月28日,現金200萬元交付宋文正,由宋文正交付張鎮祝 2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張鎮祝印文】(卷1第77頁、卷15第93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5第87頁至第91頁) 3.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CM)分潤持分加盟合約書【被告張鎮祝簽名、105年7月28日】(卷15第95頁至第101頁) 9 張傑晳 105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葉瑞雲帳戶(時間更正) 5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被告張鎮祝印文、被告葉瑞雲代收簽名】(卷1第81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77頁至第179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卷15第157頁) 10 陳瀛逸 ①105年8月16日,現金200萬元交付陳士宏 ②105年9月9日,現金100萬元交付陳士宏 300萬元 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81頁至第183頁) 11 黃淑芬 ①105年9月5日,現金100萬元交付葉瑞雲 ②106年3月20日,現金100萬元交付葉瑞雲 2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張鎮祝印文、被告葉瑞雲代收簽名】(卷1第83頁、卷15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85頁至第187頁) 3.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葉瑞雲簽名、106年3月1日】(卷15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12 吳育宗 ①105年9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陳靜怡於105年9月8日轉匯至陳隆賢帳戶 ②105年10月1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150萬元 1.分潤持分申請表及付款明細表【被告張鎮祝印文】(卷1第85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89頁至第191頁) 13 辜廉盛 ①105年10月1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②105年10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被告陳隆賢簽名及印文】(卷1第89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199頁至第201頁) 14 劉益成 ①105年10月1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②105年10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被告陳隆賢簽名及印文】(卷1第87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203頁至第205頁) 15 紀彥銘 ①105年9月2日,現金10萬元交付不詳之人 ②106年1月25日,現金100萬元交付不詳之人 110萬元 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5第293頁至第297頁) 16 劉楷彤 ①105年5月23日,現金1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②105年5月25日,現金10萬元交付葉瑞雲 ③105年11月3日,匯款25萬元至葉瑞雲帳戶 ④106年8月14日,現金5萬元交付葉瑞雲 5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被告張鎮祝印文】(卷1第117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251頁至第253頁) 17 王沛晴 105年11月10日,現金10萬元交付陳隆賢 10萬元 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1第289頁至第292頁、卷15第277頁至第281頁) 18 郭盛雄 ①105年5月27日,現金20萬元交付陳隆賢,再由陳隆賢於同年月31日匯款至張鎮祝郵局帳戶 ②106年1月6日,現金30萬元交付陳隆賢,再由陳隆賢於同年月9日匯款至張鎮祝郵局帳戶 50萬元 1.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卷15第69頁至第73頁) 2.Application分潤持份申請表及付款明細表(卷15第75頁) 3.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配協議書【被告葉瑞雲簽名、107年6月8日】(卷15第77頁至第85頁) 19 陳隆賢 105年7月22日82萬8000元,匯款至張鎮祝郵局帳戶 82萬8,000元 105年7月22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卷1第135頁) 20 張欽詔 105年11月15日,現金20萬元交付張鎮祝 2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張鎮祝印文】(卷1第97頁、卷15第253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219頁至第221頁) 3.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CM)分潤持分加盟合約書【被告張鎮祝簽名、105年7月22日】(卷15第255頁至第257頁) 21 陳美伶 ①105年5月25日,現金1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②105年7月4日,現金5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③106年1月7日,現金1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④106年3月6日,現金3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陳隆賢印文】(卷1第91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張鎮祝簽名、106年3月1日】(卷1第207頁至第209頁) 總計3,22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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