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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聿鳳
李庭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聿鳳、李庭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莊聿鳳、李庭豪(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至4行關於「於109年7月31日,再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素貞」之記載後應補充:「,致李素貞陷於錯誤,依約陸續給付購屋款共465萬元至英騰建設公司帳戶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關於「於109年7月15日,再以9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之記載後應補充:「,致鑫銓公司陷於錯誤,依約陸續給付購屋款共884萬元至英騰建設公司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155頁、第163至1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有大量資金需求,為獲得各買受人購屋所交付之款項供其等周轉,明知「金龍皇璽」建案A8-5F、A8-8F均已賣予第三人,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素貞、鑫銓公司(下稱告訴人2人)所支付之購屋款新臺幣(下同)465萬元、884萬元,均應予非難,且其等所詐得金額非微,均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雖無法立即給付,但願意償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然因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暨被告莊聿鳳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月薪約10萬元,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李庭豪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不動產買賣,目前待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法類似及罪質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2人購屋款465萬元、884萬元,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或有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情形,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共計1,349萬元(計算式:465萬元+884萬元=134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莊聿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庭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聿鳳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建設公司)之總裁,李庭豪為莊聿鳳之子,為英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英騰建設公司因興建「金龍皇璽」建案(基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需錢孔急,莊聿鳳、李庭豪竟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明知「金龍皇璽」建案之A8-5F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售予陳一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1日,再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素貞。
嗣莊聿鳳、李庭豪拒不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予李素貞,始悉受騙。
(二)明知「金龍皇璽」建案之A8-8F房屋於109年1月9日售予許碩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5日,再以9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
嗣莊聿鳳、李庭豪拒不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予鑫銓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素貞、鑫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素貞之指訴及告訴狀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莊聿鳳偵訊中之供述 A8-5F房屋先與高奇平訂立買賣契約書後,再跟李素真簽立買賣契約書。
3 110年9月13日答辯狀 被告2人無法將房屋過戶,是因為被法院扣押信託受益權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莊聿鳳、李庭豪於109年5月18日,將A8-5F房屋出售予陳一銘,再於109年6月29日與高奇平簽立協議書,將該屋移轉所有權予高奇平,用以抵償債務。
5 「金龍皇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8-5F) 證明英騰建設公司所興建「金龍皇璽」建案之A8-5F房屋,已於109年7月31日售予李素貞之事實。
6 「金龍皇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8-8F)2份 證明英騰建設公司所興建「金龍皇璽」建案之A8-8F房屋,先於109年1月9日售予許碩文,再於109年7月15日售予鑫銓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聿鳳、李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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