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4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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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柄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柄生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柄生及許永旺(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95巷口,因酒醉於馬路上推擠,經民眾報案後,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獲報前往處理。鄒柄生及許永旺明知柯一和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永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接續以「幹你娘」、「白目囡仔」、「俗拉囡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一和、温俊璁,足以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鄒柄生及許永旺復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永旺徒手推擠、以胸口頂撞、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另由鄒柄生徒手拉扯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並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鄒柄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許永旺(下稱其姓名)間曾有肢體接觸,嗣因警員到場,被告有拿取警員之警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那天有喝一點酒,到場後警察沒有問我什麼,就拿警棍打我,我用手擋住,對方警棍掉在地上,我就將警棍拿起來說不要再打我,就馬上將警棍還警察。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推擠或拉警察,我只有在旁邊看而已。我當時只是跟許永旺過馬路,沒有跟他拉扯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許永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95巷口,因酒醉於馬路上發生肢體接觸,經民眾報案後,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獲報前往處理。被告與許永旺明知柯一和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被告與許永旺因妨害公務罪名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89至95頁)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10月4日警員柯一和、温俊璁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112年10月4日行車紀錄器、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10月4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網站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3頁)及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90至12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許永旺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永旺徒手推擠、以胸口頂撞、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另由被告徒手拉扯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並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等人執行職務?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柯一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接到派案,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許永旺在路上推擠、拉扯,我馬上下警車查看。許永旺一看到我就用台語說現在警察是啥小,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聞到被告2人身上都是酒味,他們在大馬路上拉扯,我請他們先到路邊並拉住他們,他們就開始跟我拉扯,推擠我的身體,温俊璁下來幫我,許永旺有罵我三字經,2人推擠我跟温俊璁,我抽出警棍要把他們壓到旁邊去,被告就搶我警棍,我通報支援,後來張艾婷等人到場支援,被告有拉張艾婷導致她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温俊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柯一和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民眾敲窗說有人在打架,我們上前了解,對方就跟我們起衝突,許永旺有罵我們三字經,我對的是許永旺,他推我,被告在旁拉我,被告對著是柯一和,張艾婷到場,他們行為不受控,我們就喊支援,許永旺有拉張艾婷一起倒下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及證人張艾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接獲支援到場,看到許永旺在咆嘯、脫序,我同事要壓制他,我到場幫忙壓制,他在掙扎,我拉扯他時有被推倒,許永旺被壓制住後,被告有手持警棍等語(見偵卷第93頁),就許永旺有先拉扯、推擠温俊璁,及被告有拉扯柯一和,並拿柯一和之警棍等過程均大致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為:14:16:20至14:16:22處許永旺(裸上身、有刺青)右手拿眼鏡對著配戴密錄器之警員温俊璁說:「我眼鏡壞掉了(台語)」(圖1),接著以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說:「你兇三小啦(台語)」(圖2)。14:16:23處警員温俊璁以右手按住許永旺脖子將其往後推(圖3)。14:16:23至14:16:27處被告(身穿深藍色上衣)以肉身阻擋在許永旺與警員温俊璁之間(圖4),期間能聽見警員皆通報支援。14:16:28處許永旺以右手推擠警員温俊璁,並說:「來支援阿,把我的眼鏡弄壞(台語)」(圖5)(圖6)。14:16:33至14:16:34處許永旺徒手推擠及以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說:「眼鏡壞掉,現在是三小啦(台語)」(圖7)(圖8)。14:16:40至14:16:42處許永旺左手腕被警員温俊璁抓住,仍繼續以其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說:「你要不要賠啦(台語)」(圖9)。14:16:43至14:16:46處密錄器因警員温俊璁與許永旺拉扯劇烈晃動。14:16:47至14:16:48處許永旺倒在地上(圖10),警員柯一和持警棍指著許永旺(圖11)。14:16:49處被告以右手拍打警員柯一和背部,後遭一旁警員阻止(圖12)。14:16:53至14:16:54處於警員柯一和回頭看被告之際,許永旺開始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圖13)(圖14)。14:16:55處被告以右手拉扯警員柯一和,許永旺則繼續拉扯警棍(圖15)。14:19:58至14:19:59處被告手握警棍,警員將其壓制在地(圖31)。14:20:01至14:20:38處警員合力將被告銬上手銬(圖32);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為:14:16:53至14:16:54處被告以右手拉扯警員柯一和(圖50),後遭一旁警員阻止(圖51)。14:17:00至14:17:03處被告以右手拉扯警員柯一和(圖52),後遭警員柯一和以警棍揮打(圖53)(圖54)。14:17:04至14:17:22處期間能見警員温俊璁與許永旺拉扯、警員柯一和則與被告拉扯(圖55)(圖56)。14:19:28至14:19:35處被告左手握警棍(圖68)。14:19:35處被告以右手拉扯警員張艾婷(圖69)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第90至97頁、第105頁、第114至117頁、第123至124頁),就被告確有出手推擠、拉扯警員及拿取警員警棍之行為亦屬相符,故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沒有動手、只是在旁邊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許永旺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永旺徒手推擠、以胸口頂撞、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另由被告徒手拉扯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並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等人執行職務等情甚明。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許永旺並無拉扯,其僅出於勸架,其拿警棍是因阻擋警員毆打其後掉在地上,方撿該警棍後返還給警員等語。然被告先與許永旺推擠,並由被告以抱姿、搭肩等方式控制許永旺行走之方向,嗣為民眾報案,由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警員之行車紀錄器即明(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6至110頁),則被告辯以上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可採。又警員柯一和等人均身著制服,於接獲民眾報案後,方到場執行公務,許永旺復有上揭諸多公然辱罵及出手攻擊警員之不法行為,即為對警員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警員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自得對在場之被告為詢問,並對許永旺以現行犯逮捕,自無許被告再以私權介入警員公務之執行之理。倘若被告確有防衛之舉,應不會有上開主動拉扯警員或手持警員警棍之行為,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上開推擠、拉扯、拿警員警棍之行為,顯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而係出於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犯意思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先遭警員毆打,然觀諸上開影像,均查無警員有何先主動攻擊被告之舉,反之,卻係被告先拉扯警員,又持警員之警棍,則警員因而將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於法有據,是其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不再論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在妨害公務執行之過程中,其客觀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對不同之警員為數個施強暴肢體動作,然其係在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者各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許永旺間,就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等人為到場合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而對該等警員施強暴手段,挑戰公權力之威信,更影響公權力執行順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併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稱有分期賠償、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4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犯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刑,且另有其他傷害、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認其素行非佳,不宜僅量處低度之拘役或罰金之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曾犯相同罪質之妨害公務罪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刑,且另有其他傷害、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認本案其非一時失慮方誤觸法網,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或警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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