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54,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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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8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萬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運租車台北忠孝站」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該站之「i-Rent」電動機車充電櫃上藍偉豪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下統稱本案安全帽),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因藍偉豪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萬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該站之「i-Rent」電動機車充電櫃上之本案安全帽,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將本案機車出借予綽號「小李」之人,不詳之人不是伊,伊因為車禍無法騎乘本案機車,且伊懷疑告訴人是否真的有去買飲料,亦懷疑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告訴人的等語,經查:㈠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該站之「i-Rent」電動機車充電櫃上本案安全帽,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號000-000行車軌跡、辨識照片、Uber Technologies Inc112年12月15日回函及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外送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294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6頁反面、第4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是irent租賃車員工,伊出公司要拿取放置於充電電櫃上的本案安全帽時,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irent租賃車的機車整備人員,於案發當日伊將本案安全帽放在忠孝站外充電電櫃上方,伊是在當日11時半放的,工作完去對面買飲料,回來就發現不見了,且被告騎機車行駛在馬路上的畫面,他所戴的安全帽就是伊遺失的,左側突起物是藍牙耳機,安全帽顏色外觀與伊的安全帽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6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能清楚知悉本案安全帽原放置於何處,後發現遺失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一不詳之人拿取充電電櫃上的安全帽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可佐,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亦能指認本案安全帽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戴之安全帽,並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一不詳之人騎乘機車離去並出現於十字路口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佐,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為真,堪認遭竊之本案安全帽,確實係告訴人所有無訛,被告辯稱伊懷疑本案安全帽並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去買飲料與常情不符等語,自屬無據。

⒉觀諸被告註冊之外送紀錄,於112年6月4日時仍有13筆之外送紀錄,有Uber Technologies Inc112年12月15日回函及檢附之被告註冊資料、車牌號碼000-000外送紀錄1份(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反面)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8日由優食台灣代付轉7,48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5294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足認112年6月4日被告註冊之帳號仍有實際從事外送行為,且所從事之外送款項亦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等情,應堪認定,參以車號000-000行車軌跡、辨識照片,警分析車號000-000機車於112年6月4日至7月12日之車辨最後皆坐落於被告住家附近,研判為被告平日代步之用等情,有前揭行車軌跡、辨識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佐以本案安全帽遭竊當日,確有一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後方掛載外送車廂,並出現於十字路口等情,亦有前揭照片可參,綜上上開間接事證,112年6月4日被告註冊之帳號仍有實際從事外送行為,且所從事之外送款項亦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而本案機車之最後車辨亦是在被告住家附近,堪認當日應係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外送無訛,職此,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⒊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係將本案機車出借給「小李」之人等語,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機車是伊平常會使用,112年伊因為車禍受傷,ubereat同事「小李」會跟伊借,不熟,他可能機車壞掉,因為「小李」想賺外快,伊再給「小李」錢,伊跟「小李」都用line聯繫,現在已經消失,有債務糾紛等語;

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提供手機進行數位採證還原時改供稱:沒有對話紀錄,只是純粹的line,伊要保留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機車是伊的,但是案發騎乘的人不是伊,伊借給他人,對方與伊有債權債務關係,對方剛好要學做ubereat,他載著伊,騎的人之前是跑foodpanda,但是被停權,伊讓對方跑ubereat順便還伊錢,但是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借據,也沒有line對話紀錄,對方先封鎖伊,伊也把對方刪除,他跑扣掉欠伊的錢,剩下的錢伊領出來現金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究竟出借本案機車予他人之原因為何?係對機車壞掉抑或是作為返還被告借貸之價額?又對方究竟原先是從事Ubereat還是foodpanda?被告前後所述,互有不一,且被告自始未能正確交代出借之人姓名,果如被告所言,本案機車確係被告之生財工具(見偵卷第36頁),且出借之ubereat掛名於被告本人,衡情被告豈有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為何,即將生財工具出借予他人之理,尤有甚者,更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或是與對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據或相關證明,並拒絕檢方對其手機進行數位採證,證明其所指之對方確實存在,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指出借本案機車之人,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固另辯稱伊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車禍,於案發當時仍不能騎車等語。

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車禍,並於111年11月28日接受右手肱骨開放式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及右上肢須要休養6個月,於000年00月0日出院,並於111年12月9日、12月22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日、112年5月5日至門診就診,112年5月5日,右肩關節沾黏僵硬,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及檢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X光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固可認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因車禍受有傷勢,並於111年11月28日建議就右上肢部分休養6月,且於112年5月5日仍建議繼續復健追蹤等情,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111年11月27日至112年5月27日止已經達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6月之時間,被告於112年6月4日是否無能力騎乘機車,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4日騎乘本案機車為本案犯行,有前開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縱使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曾發生車禍,並且受上開傷勢,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於112年6月4日無法騎乘本案機車而為本案犯行。

⒌至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函覆: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其所受傷勢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無能力騎乘機車,因為被告於112年9月7日接受右臂關節鏡手術治療,需3個月不可以負重,所以112年12月7日之後方可以使用機車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30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3157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諸上開函詢內容,僅說明「其所受傷勢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無能力騎乘機車」,並未提出為何被告已經照上開診斷證明書休養6個月(即112年5月27日)後,仍無法正常騎乘機車,以及被告係因為身體之何種病痛導致無法騎乘機車之相關立論基礎以實其說,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覺或不知,而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得其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

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以和平方法,將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竊盜罪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即應視該物是否為本人持有中而具有支配監督關係而定。

而所謂「持有」,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此所謂客觀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係指對於特定物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遠距、鬆弛之狀態亦足當之。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於112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左右放在那邊,工作完後就去對面買飲料,回來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本案安全帽係告訴人暫時置於上開地點,仍具有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並無脫離告訴人之支配持有範圍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取得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取得本案安全帽,核屬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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