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5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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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清堂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清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清堂因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持塑膠瓶子朝詹金隆右肩後方敲打1下,詹金隆因而受有右肩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許清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隆(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1至12頁、第59至63頁)及證人陳韋豪於警員查訪時陳述(見偵卷第2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至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與告訴人排隊領用麵包時生有爭執,竟公然於道路上持塑膠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擦挫傷之傷勢,傷勢雖非嚴重,但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自稱因經濟能力有限,僅得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但因告訴人請求9,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至78-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靠中低收入每月補助8,000元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塑膠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物之性質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又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案對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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