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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昱名
輔佐人潘瑞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昱名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昱名明知其無意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北投直營店,佯以加油後將付款支付油資,致該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機車油箱內,潘昱名因而取得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嗣加油完畢欲結帳之際,潘昱名假意要以手機載具接收發票,迨店員操作電腦時,未給付油資即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中油北投直營店之主管人員廖培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潘昱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皓恩之證述情節相符(112偵20478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0478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0478卷第13頁至第14頁)、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13易157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廖培元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000元,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前科素行等(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患有憂鬱性疾患等精神病症(見被告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73頁),入所前曾在便利商店擔任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8頁),再參以告訴人、輔佐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取得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完畢,已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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