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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定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8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之彰化濱海工業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江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江仔」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擄鴿集團)持以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致電乙○○,向其恫嚇稱:82號鴿子已被擄獲,若不匯款將不歸還鴿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奇岩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旋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江仔」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跟「江仔」借小額借貸3萬元,他要我提供帳戶,說公司會將錢匯至我帳戶內,他再領出給我,他有給我扣除利息後的錢,我每個月還要匯利息錢到這個帳戶,交付帳戶目的即匯利息錢到本案帳戶,前1、2次是匯到本案帳戶,之後利息錢跟還款是匯到對方指定的其他帳號,但我沒有交易明細云云(易字卷第146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江仔」。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致電告訴人乙○○,向其恫嚇前開話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奇岩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21頁)、告訴人鴿子照片、鴿子回到鴿場時間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831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及告訴人11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各式犯罪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旋經提領或再行轉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擄鴿勒贖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怪手工作,先前曾從事貼磁磚、送貨等工作(易字卷第169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2.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轉出之狀態。
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江仔」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借貸資料,「江仔」當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寫「廣鑫當鋪」,但我沒有問過他是不是當鋪的人,他說公司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再領出來給我,每個月利息錢要匯到這個帳戶等語(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足認被告與「江仔」並非熟識,其僅能透過LINE聯繫「江仔」,且對於「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實際任職公司名稱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顯無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
更況被告事前未先自對方處取得借款資料,確認對方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全然僅憑「江仔」所述內容即率然交付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
且被告係聽信「江仔」而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其為獲得貸款之利益,同時卻承受「江仔」可能將本案帳戶持為恐嚇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江仔」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惟經其評估後,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並將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3.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間,在彰濱工業區交給「江仔」,交帳戶目的即利息錢要匯到這個帳戶,每個月利息6000元,於109年間因酒駕入監前,都需要支付,我入監前每個月匯6000元給對方,前1、2次是匯到本案帳戶,之後利息匯至對方指定的其他帳號等語(易字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其於109年4月2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108年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江仔」後,至其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之日即109年4月25日前,早已將利息匯至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卻仍容任對方繼續持有本案帳戶,直至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遭本案擄鴿集團恐嚇後匯款至該帳戶內,顯見被告對於「江仔」及其所屬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當得以此取得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該集團用於遂行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一節,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有容任恐嚇取財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本案帳戶係因繳納利息錢始行交付之詞,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江仔」,供其及所屬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用,僅為他人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是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易字卷第145頁、第165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恐嚇告訴人而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易字卷第9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怪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江仔」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擄鴿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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