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地址詳卷)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Gossiping版」上,見蔡昆縉於同日16時31分以帳號「p200404」所發表標題為「[爆卦]去你的租金補貼」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竟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帳號「b162pnq5」在上開文章下方公然留言辱罵蔡昆縉「低能兒」,足以貶損蔡昆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蔡昆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6號【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Gossiping版」上,見告訴人蔡昆縉於同日16時31分以帳號「p200404」所發表本案文章,竟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帳號「b162pnq5」在上開文章下方公然留言告訴人「低能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告訴人網路留言所得到的結論,伊可以證明告訴人就是「低能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Gossiping版」上,見告訴人蔡昆縉於同日16時31分以帳號「p200404」所發表本案文章,竟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帳號「b162pnq5」在上開文章下方公然留言告訴人「低能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以暱稱「p200404(謎~)」於批踢踢實業坊Gossiping版發布之文章及留言、與暱稱「b162pnq5」之私人信件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7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公然留言告訴人「低能兒」之言論,構成對所涉謾罵對象之侮辱言論,且具可罰違法性:
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言論,係使用涉智能障礙(即「低能兒」)之字眼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言論上下文觀之,即指該對象智識反應不及通常人類,性質上均屬將所謾罵對象指為較通常人差劣,已具有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關於政府租金補貼政策之作為不滿之情緒,但極易使在網路上之他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縱考量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向政府申請租屋補貼時,並未先知會房東等情有不同之意見,然上開言詞仍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難認可對告訴人上述作為造成反饋,促使令告訴人反思、精進改善之正面價值,或有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㈢被告雖辯稱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是「低能兒」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於批踢踢實業坊Gossiping版發布之文章及網友留言、租屋補助相關文章、被告對本案之抗辯、網路新聞(見偵卷第6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 為證,惟查被告上開言論係主觀意見表達,並非客觀事實陳述,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⒈按我國刑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區分為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同為處罰損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侮辱罪所規範者為「意見表達」之言論,誹謗罪則規範「事實陳述」之言論。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相對於此,「意見」則為主觀判斷、抽象評價,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因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用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利衝突,惟前揭規定僅係針對事實陳述言論之誹謗罪而設,不包含侮辱罪在內,要無疑義。
⒉職是,本案被告陳稱告訴人「低能兒」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在譏諷、訕笑被指稱者之愚笨、智力低下或智能不足,實含有貶抑、輕蔑之意,足使他人在心理、精神上產生不快與難堪等主觀感受,而有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虞,要屬侮辱人之言詞無訛。而一個人對於政府政策所應對之行為究屬高尚或低劣,應屬見仁見智之主觀判斷範疇,並無可供驗真之客觀標準,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之言論,此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益為明瞭。是本案當無前揭針對誹謗罪所設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固被告上開辯稱,實有誤會。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待證事實為本案爭點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稱告訴人「低能兒」等語,應係意見表達,已如前述,縱傳喚上開證人,亦不影響本案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經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Gossiping版」上,於上開時間,以帳號「b162pnq5」在上開文章下方公然留言侮辱告訴人「低能兒」,自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對於政府政策產生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而以上開公然侮辱,發洩自身情緒,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