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6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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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92、142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2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捐款箱參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19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胖老爹美式炸雞店,徒手竊取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於112年5月13日7時21分許,在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東方美早午餐店,徒手竊取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10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4號卷【下稱偵14294卷】第30-31頁、112年度偵字第13892號卷【下稱偵13892卷】第33-34頁、易字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14294卷第7-7反頁)、丁○○(見偵13892卷第7-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14294卷第8-10頁、13892卷第9-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二者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另犯竊盜,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4號案件(下稱本院易字第684號案件)審理在案,並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經該院綜核被告個人出生暨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動、社會與職業生活、精神疾病史等項,並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之缺損,對於複雜事件之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可能結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本院易字第684號案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7-85頁)。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廣泛審酌各項因素,且其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稱嚴謹,堪以採憑。

茲審酌被告於本院易字第684號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距甚近,且犯罪手段、情節亦雷同(徒手竊店家之捐款箱),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2、18931、18936、18949、19195、19293、19302號起訴書(即本院易字第684號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71-74頁),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允宜為本案援用。

審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地點並非隱密之場所,而為熙來攘往之炸雞店、早午餐店,足認其縱使在路人、附近住戶或監視器之密集監控情況下,仍不顧被查獲之危險,執意下手行竊,而其犯行之態樣、手段、時間、地點之選擇,要與其前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診斷所描述對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出現整體性缺損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爰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如易字卷第7-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竟仍未思悔改,恣意再犯本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與父母同住、無業、由父母扶養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被告之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已呈現慢性化,需要規則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與心理輔導,以減少上述疾患之病情起伏對社會安全及被告人生之危害,建議可安排監護處分2年」一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5頁)。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3個、現金2,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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