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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賢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賢係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之里長,薛凌曾擔任第六至第八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雙方均為民主進步黨黨員,然周志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劍潭青年活動中心1樓集賢廳參加民主進步黨黨主席候選人賴清德召開之座談會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會議中,發言指摘:「為什麼習近平不敢殺在臺灣的、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為什麼不敢殺他?因為我想他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情(下稱A言論)、然後韓國瑜也在競選總統的時候也講的、就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
,還有更可惡的就是、更可惡的就是,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我們能夠吃飽就好了』,這是很可惡的。
我說的就是主席你要不要處理?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你想殺黃承國,這個人要不要殺?何志偉要不要殺?對不對?(下稱B言論)」等內容之言論,指摘薛凌與大陸地區間有不正當利益輸送交換關係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薛凌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薛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志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發表A言論、B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黨主席希望大家可以在座談會中盡量陳述,我只是引述已經在新聞媒體中報導的內容,而且我上開言論所指的對象都是陽信銀行,不是指薛凌或何志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就新聞的陳述再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指摘薛凌與大陸地區有不正當利益輸送等不實事項,起訴書是溢出被告言論的意旨作延伸;
被告所陳述的都是事實,對新聞的大標題大方向都查了,如果真疏於查核,頂多是過失而非惡意或故意等語。
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係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之里長,在上開時、地參加上開民主進步黨座談會時,在該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會議中,發表A言論、B言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804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2頁),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朱政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3至65頁),並有上開座談會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及卷末證物袋內),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A言論、B言論之內容,已足使聽聞者得知被告所指到中國大陸投資之紅頂商人是告訴人薛凌、何志偉⒈被告本即知悉係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陳勝宏主導陽信銀行投資中國大陸乙事,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所附102年7月7日、12日中國時報網路報導2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5至47頁),且觀諸被告發表之A、B言論係於毫無中斷之2分20秒內所為,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而被告於B言論中即指明「薛凌、何志偉……他們的銀行」,足見A言論所指「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即為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所稱「紅頂商人」、「他」是指陽信銀行云云,不足憑採。
⒉被告在B言論中引述韓國瑜的話表示「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何志偉要不要殺?」,均明確點名告訴人及何志偉,顯非指陽信銀行,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發表A言論、B言論前,未經合理查證,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在此不實之言論上所為之評論自非適當,其所為言論具真實惡意⒈告訴人固曾於109年間參與臺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
又中國時報雖曾於102年7月7日報導:「民進黨籍陳勝宏、薛凌夫婦主導的陽信商銀,挺進上海融資租賃市場!旗下『陽信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獲大陸金融、涉臺主管部門批准,11日將在上海正式掛牌營業」(見偵卷第45頁),102年7月12日復以「陽信登陸 薛凌:孩子遲早要生」為題報導:「陽信融資租賃(中國)公司昨在上海開幕,宣布陽信正式進軍大陸,民進黨立委薛凌低調現身,強調布局大陸,陽信不可能缺席,她對兩岸金融開放樂觀其成,並稱未來不管是否政黨輪替,都不該中斷經貿交流」(見偵卷第47頁),且自由時報於109年5月7日以「民進黨北市黨部主委選舉 薛凌王孝維惡鬥互告」為題報導:「兩位候選人包括前臺北市議員王孝維、前立委薛凌,雙方陣營……互指對方為『黑道』與『紅色商人』」(見偵卷第49頁),固可認告訴人曾遭與其競選臺北市黨部主委之對手陣營諷以「紅色商人」之名。
然告訴人既已退出臺北市黨部主委之選舉,有109年12月2日中國時報之報導可參(見偵卷第51頁),被告亦未提出告訴人其後又參選該黨職之相關證據,被告所指「一心一意就是要搶」云云,即與事實有間,且被告既為民進黨資深黨員,並為民進黨籍之臺北市里長,對於告訴人參與臺北市黨部主委之競選、退選過程,當知之甚詳,自難謂其已經合理查證,是被告前述指摘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情事除無法認為真正外,其亦無相當理由或來源得以合理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具有恣意誹謗告訴人之惡意甚明。
況企業投資、營業據點布局係以商業利益判斷為原則,未必與政治因素有關,不可僅以陽信銀行赴中國大陸投資、經商,即謂告訴人若搶下臺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將成為遭共產黨滲透之「中共破口」。
且被告除陽信銀行關係企業赴中國大陸之新聞報導外,並未提出其他關於告訴人與共產黨關係密切、刻意討好共產黨,或與之有政商利益牽連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對手陣營稱告訴人為「紅色商人」,即認被告稱「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這是很可惡的一件事情」等語,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被告辯稱其具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述為真實,且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尚無可採。
⒉中天新聞雖於108年12月30日報導:「韓國瑜:『你們的陽信銀行薛凌立法委員、她的兒子何志偉立委,2013年陽信銀行到上海去開,他說了什麼話,吃飽肚子最重要,你們不是正用臺灣的主權換經濟嗎?你要不要對何志偉立委黨紀處分?』...何志偉:『世界在變啦,中國在變,臺灣也需要一些改變,中國是一個成長的經濟體,臺灣跑不掉、臺灣一直都是在這裡...』」,有被告之刑事辯護狀節錄新聞內容及所附光碟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及卷末證物袋內),然韓國瑜於上開發言未提及告訴人或訴外人即其子何志偉曾於中國大陸唱頌、表示「我們都是一家人」,又108年12月間報導所稱至中國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民進黨籍立委,亦未包含告訴人或何志偉,有台灣事實查核中心就2020總統選舉辯論所為查核為憑(見他卷第27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或何志偉曾於中國大陸唱和、唱頌「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證據,其就B言論中關於「韓國瑜也在競選總統的時候也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
」之陳述,顯與事實未合。
又上開關於韓國瑜之發言內容及在中國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政治人物相關資訊,既可透過網路輕易查得,被告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是被告辯稱其為B言論中此部分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洵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另提出風傳媒108年12月29日之報導:「韓說,...薛凌、何志偉的陽信銀行2013年去上海,還說:『吃飽肚子最重要』」,有風傳媒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觀諸前開中天新聞及風傳媒之報導提及韓國瑜所述告訴人、何志偉關於陽信銀行至大陸投資均係表示「吃飽肚子最重要」,此與被告發表之B言論中所稱「我們吃飽就好了」有明顯之差異,蓋因前者無主詞,並非完全著重在經營者之利益,而是在強調「吃飽肚子(生計)一事比其他事情(諸如:政治立場、主權問題等)重要」,有可能係在陳述現今臺商至大陸投資之狀況,或為說明為了企業存活不得不為之經營方向,後者則著重在「『我們』吃飽『就好了』」,有自私自利、不顧他人死活之負面意義,足見被告發表之言論並非完全轉述韓國瑜所言,已逕自渲染、扭曲原新聞報導之內容,足認被告確具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意。
㈤A言論、B言論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 ⒈A言論中「在臺灣開銀行、到中國大陸投資的紅頂商人」、「他一心一意就是要搶臺北市黨部這個灘頭堡,我想搶了灘頭堡的話就變成中共一個破口」、B言論中「韓國瑜說薛凌、何志偉他們兩個就是在大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為了他們的銀行在大陸可以生存,然後就說我們吃飽就好了」等語,堪認聽聞上開言論者,將對告訴人產生為求於中國大陸之商業利益,主張「我們都是一家人」而與民進黨之政治立場相左,甚至遭中國共產黨(下稱共產黨)滲透,卻仍競選臺北市黨部主委一職,倘若告訴人當年順利當選主委,將導致共產黨取得在臺政治破口之負面觀感,且亦讓聽聞者認告訴人為求自身富貴而向共產黨靠攏,不顧在臺人民之處境,進而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尤其是民進黨支持者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⒉又由被告於B言論中提及「我說的就是主席你要不要處理?這些紅頂商人、要不要處理這些人?何志偉要不要殺?」,可知其對黨主席之建言提及之「處理」、「殺」應係以黨紀懲戒之意,益徵被告前面指述告訴人及何志偉在大陸經營銀行,只顧自己吃飽等言論係在影射告訴人有違背黨章或破壞民進黨名譽之情事,此等指述自會使聽聞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貶抑其人格,灼然甚明。
㈥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偉(即告訴人之子)、鍾佩玲(即告訴人之媳婦),待證事實均為: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並非意在詆毀或減損人格為目的,且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評論(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9至71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內容為真實、是否基於善意均係存乎其內心之想法,而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焉有可能知悉被告之內心想法為何?且告訴人、何志偉、鍾佩玲與被告之立場對立,亦無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而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況被告之誹謗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地方里長,未經合理查證,恣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黨內座談會上發表前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發言尚有「主席,我是那個民主進步黨連任八屆的里長,從最基層已經做了28年了,我想臺北市黨部也經過非常高峰的27位議員當選,但是現在的市黨部竟然被不肖人士一直抹黑,說黑道黨部、黑道黨部,這個是對臺北市黨部真的是很不公平,然後要再講說,我們大家都知道馬雲,馬雲是誰大家都知道,習近平都敢殺了」、「然後大家都說罵人家黑道,那洪健益、引述洪健益議員說的:『什麼人都可以罵人家黑道,就是你們家不行。』
」等言論,惟此部分應係檢察官對於被告於案發時發表之言論逕予通篇引用,有被告於上開座談會發言之譯文可參(見他卷第13頁),而上開言論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無涉,此由告訴人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亦未將上開言論列入告訴事實(見他卷第3至4頁)亦可得證,是可知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此部分言論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言論而涉犯誹謗罪嫌,是本院就與被告本案誹謗犯行無關之其他言論於事實欄逕予刪除之,而認非犯罪事實,自無須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說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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