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8,202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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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台灣樂天趣買拍賣網站,帳號「歐陽美琪」刊登出售手機訊息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重皓與邱一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邱秀苓向賴宇軒所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黃重皓與邱一凡匯款後與賣家聯繋未獲,始知受騙報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

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112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士檢迺秋112偵緝1349字第1129050997號函之本院收文章戳暨其日時附卷可考。

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被告復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又依起訴意旨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地點在新北市新店區,告訴人黃重皓、邱一凡匯款地點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宜蘭縣宜蘭市,另案被告賴宇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請開立,而另案被告賴宇軒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則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山區,準此,堪認本件被訴事實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是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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