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 (二)於同日4時34分許至5時25分許期間內某時,將車牌號碼00
- (三)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2日14時
- 二、案經謝美艷、沈書賢、羅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 理由
- 一、被告吳建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4頁)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尖
-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同一時間、地點,以破壞鎖頭
- (三)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竊取地點、財物種類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
-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
- (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徒手竊得之BKS-7620號自用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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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一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扳手壹支、黑色帽子壹頂、3M手套壹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同日4時34分許至5時25分許期間內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改懸掛前揭竊得之2面車牌後,再駕駛本案汽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扳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等物品,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胖豬豬」夾娃娃機店,於同日5時30分許,頭戴黑色帽子、手戴3M手套掩飾身分,並以前揭兇器為工具,破壞店內場主謝美艷、台主沈書賢、羅健豪所有共計7台娃娃機台之錢箱鎖頭(編號9號、12號、14號、21號、24號等5機台為謝美艷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
編號23號機台為沈書賢所有,內有現金6,000元;
編號22號機台為羅健豪所有,內有現金3,500元;
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上開錢箱內之現金共計2萬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逸,並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無名巷弄內,將本案汽車之車牌更換回原本之RCE-5527號車牌,以躲避查緝。
(三)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00巷口查獲吳建中,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黑色帽子1頂、3M手套1副、一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及扳手1支。
二、案經謝美艷、沈書賢、羅健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建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4頁)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0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美艷(偵卷第29-35頁)、沈書賢(偵卷第37-40頁)、羅健豪(偵卷第41-44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失車-案件(編號:Z113029AW7MCUK)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67頁)、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及扳手1支等物,均為金屬製材質,且為邊角銳利、堅硬之工具,既足以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同一時間、地點,以破壞鎖頭方式分別竊取謝美艷、沈書賢、羅健豪機台內所有之金錢,而以現今選物機店所謂「台主」之經營模式,衡情被告應知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為不同人所有,亦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係以一個竊盜決意,分別侵害謝美艷、沈書賢、羅健豪3人之財產法益,為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竊取地點、財物種類明顯不同、時間上亦有所區隔,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後,懸掛假車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3人所有之娃娃機台鎖頭,竊取其中之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危害多人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7-132頁),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7-1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各罪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3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尖嘴鉗1支、扳手1支、黑色帽子1頂、3M手套1副等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和解條件尚未履行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徒手竊得之BKS-76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返還被害人之證據,而該等牌照得辦理失竊註銷登記,經註銷後即無財產價值,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之困難,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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