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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中(下稱上訴人)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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