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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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凶器使用之警棍1支(即附表所示之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5分許,前往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以徒手打開丙○○住處房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窗戶)後,侵入丙○○之住宅內而著手竊盜屋內財物時,經屋主丙○○發覺而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始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卷)第119、121、140頁,本院卷第58、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何怡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5至31、3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警棍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查被害人丙○○向告訴人何怡岷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因被害人丙○○於家中聽聞開啟紗窗聲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打開紗窗門進入,遂通知告訴人何怡岷到場一同查看,並於家中房間發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何怡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18、21、22頁),而被告進去被害人丙○○家裡後遭屋主發現才被壓制在現場等節,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2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上址係被害人丙○○住宿起居之場所,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擅自開啟房門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警棍1支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物,勘驗結果認此乃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之棍狀物,用力甩即可伸長,總長度約65公分(本院卷第85頁),顯見該警棍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又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徒手開啟房門而進入,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不該當於同條第2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屬加重要件之增減,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工地點工、水泥工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本院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警棍1支,乃被告所有且為其於本案行為時所攜帶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而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警棍1支(含皮套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7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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