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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旭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旭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旭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洪文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外蓋及車尾手扶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離去。
嗣洪文信發現機車前車頭外蓋及車尾手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田旭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旭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112偵15004卷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004卷第17頁至第23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告訴人洪文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前頭外蓋、車尾手扶把遭竊現場照片(112偵15004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前、車後外觀現場照片(112偵15004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5004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5004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2偵15004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之11年6月2日偵查佐職務報告(112偵15004卷第31頁)、113年4月23日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文信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業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再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雖均未經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款項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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