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0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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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7分許,因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值勤員警黃思慈製單舉發,陳愷因而心生不滿,與黃思慈發生口角爭執,經逮捕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進行調查後,陳愷於112年9月10日上午2時41分許離去港墘派出所之際,以「蠢貨」辱罵值勤之員警黃思慈,足以貶損黃思慈之名譽。
二、案經黃思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84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你這個天兵等我來告你,我們就在地檢署多見幾次面、蠢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蠢貨」是在說我自己,不是在說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你這個天兵等我來告你,我們就在地檢署多見幾次面、蠢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3、8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慈於偵查中、證人即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員警黃祺玲、張佳瑀、何瑋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9、95、117至119、1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其口出「蠢貨」係在說自己,非指告訴人,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慈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筆錄做完後,要離開派出所時走過來距離伊很近,對這伊講,你這個天兵等我來告你,被告走出玻璃門前,有說一句蠢貨,因被告之前有說了一句天兵,就等著我來告你,而這句蠢貨是連著你這個天兵一起講的,所以伊認為被告是針對伊,旁邊其他同事都有聽到等語(偵卷第79頁),證人黃祺玲亦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42分,伊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伊當時坐在辦公室內靠近公文櫃的方向,派出所的空間是一個開放空間,民眾要報案可以直接進到辦公室,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被告準備離開派出所時,他對告訴人說了一串話,說我們就在地檢署多見幾次面,蠢貨。當天在辦公室電腦區,就只有告訴人及另一位員警張佳瑀,當時張佳瑀背對被告工作,且不是處理被告案件之承辦人,而伊從事發到現在均未與被告說過話,所以確定被告不是在跟伊說話,告訴人才是處理被告案件之人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證人張佳瑀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42分,伊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被告要離開派出所時,我有聽到他講蠢貨二字,因被告當時前面的伊些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說,所以被告說蠢貨,我覺得是針對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7至119頁),證人何瑋霖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42分,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值班,坐在值班台,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蠢蛋,伊認為被告是對告訴人說的,因現場跟被告有糾紛的只有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7頁),而本院亦當庭勘驗港墘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為被告行經港墘派出所辦公室被告座位附近時,稱「我跟你講,你這天兵,你等著我告你,齁?我們就在地檢署多見幾次面,蠢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自告訴人、上開證人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呈現之事發經過互核相符,及上開語句「我跟你講,你這天兵,你等著我告你,齁?我們就在地檢署多見幾次面,蠢貨」具連貫性,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講天兵是在講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口出天兵後,再口出「蠢貨」2字亦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蠢貨」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勤方式,遂向告訴人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即逕以侮辱性言詞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節目製作人及在大學教書、月薪約13至14萬元(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愷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值勤員警黃思慈製單舉發,陳愷因而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陳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即以「你擾民嘛,你真的是擾民嘛,你叫你叫,支援你叫派出所支援來,天兵嘛你」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思慈,足以貶損黃思慈之名譽。而黃思慈經通報員警何瑋霖等人前往上開處所支援後,經以現行犯逮捕陳愷並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進行調查,然陳愷於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41分許離去港墘派出所之際,接續以「你這個天兵等我來告你,我們就在地檢署多見幾次面」等語辱罵值勤之員警黃思慈。因認被告陳愷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密錄器翻拍畫面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對告訴人稱「天兵」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車子,超商門口只有我跟告訴人,並非在人來人往、車潮眾多之處所,且告訴人只因一個違規罰單的事,就用緊急狀況,叫學長學弟、派出所主管出來,這件事情就是一個天兵行為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製單舉發其交通違規,而心生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以「你擾民嘛,你真的是擾民嘛,你叫你叫,支援你叫派出所支援來,天兵嘛你」、「你這個天兵等我來告你,我們就在地檢署多見幾次面」等語辱罵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3、83、88至8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5至7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稱「天兵」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7分在內湖江南街10號前,伊在執行巡邏職務,被告車輛違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人未在車上,伊要開單告發,被告從7-11跑出來,伊請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有提供身分證給伊,並說伊的行為是擾民,伊就跟被告說伊是依規定告發罰單,什麼叫擾民,被告又回伊說他在警大還警專教書,我後來叫支援,他說這種事你還要叫支援,你真的是天兵等語(偵卷第7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稱略以: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5分許,伊在內湖區江南街10號前違規停車,伊進超商拿了包裹立即出來告訴人就在開單,伊向告訴人表示可否不要開單,改用規勸方式,告訴人表示任何時間均不可違規,伊表示應該要用同理心如果你哪天下班穿便服,做了跟我伊樣的事,如果讓我碰到你很尷尬,告訴人表示伊在威脅他,警告伊講話要客氣一點,伊表示如果告訴人受到威脅,應請求警力支援,於是告訴人立刻打電話通報支援,伊跟告訴人說妳為了一個開罰單的簡單事,浪費這麼多警力,在長官心中,你就是一個天兵等語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自被告僅係偶發性為之,並非持續性辱罵,未明顯足以干擾告訴人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又被告口出天兵之緣由,係對於員警執法手段選擇之評價或抱怨,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而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又既被告出言「天兵」2字係對員警執法手段選擇之評價或抱怨,即難逕認具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故意,無從逕認其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⒋至起訴書所引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口出「天兵」2字,未足證明被告有具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及「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之事實,尚難逕以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罪名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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