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甘智鐘與丁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
- (一)於民國111年8月9日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 (二)於111年8月9日22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 (三)於111年8月15日3時15分許,至上址小幸運選物販賣店,
- 二、案經許家綸、張楠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二)被告與丁立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業如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與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共同竊得
-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與丁立偉共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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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與丁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9日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享樂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立偉徒手竊取店內由許家綸所經營8號、9號夾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3支、海賊王公仔5支,裝入由甘智鐘所準備之白色塑膠袋內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許家綸於同日7時許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9日22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小幸運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甘智鐘持萬用鑰匙開啟該店內張楠迪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錢箱,丁立偉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另一機臺錢箱鎖頭,竊取2臺機臺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張楠迪於翌(10)日20時23分許,經店長通知機臺內零錢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8月15日3時15分許,至上址小幸運選物販賣店,由丁立偉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張楠迪所經營之夾娃娃機臺錢箱,再由甘智鐘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零錢共1萬5,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張楠迪於111年8月20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綸、張楠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04至206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綸、張楠迪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影卷《下稱審易卷》第175頁至第18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丁立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財產犯罪之前案,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又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丁立偉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共同竊得如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及丁立偉均稱所得係平分(本院卷第233頁、審易卷第17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00元、7,500元(計算式:11,8002=5,900、15,0002=7,500),暨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丁立偉雖稱所竊得之公仔已以2,000元至3,000元變價(偵卷第12頁),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從而,因被告與丁立偉就此部分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許家綸所稱之市場價值為4,600元(參偵卷第20頁)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並由被告與丁立偉平分該次所得,又上開財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與丁立偉共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固經丁立偉供明在卷(審易卷第178頁),然均未扣案(丁立偉雖稱遭扣案,然卷內並無資料可佐),衡酌前開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且尚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甘智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參支、海賊王公仔伍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二)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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