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北投分局永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王章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裕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接獲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駐衛警報案,稱急診室內有民眾在治療行為結束後仍不願離去而有滋擾情事,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王章吉、黃建翔2人獲報後,遂於該日下午3時15分許,抵達榮民總醫院處理,詎陳青裕明知上開2名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並有警員編號、配戴微型密錄器及無線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業經2名警員表明身分及來意,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2名警員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及勸導其離開急診室之過程中,出手掐住警員王章吉之脖子,致警員王章吉受有頸部鈍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令執行之職務,旋為2名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由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經本院定審理期日並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4、69、71頁),且屬本院認為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坦稱於前揭時、地,確有出手掐住警員王章吉脖子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略以:我在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被警察問身分證字號,我背不出來,他大聲兇我,我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就對兇我的警察動手。
我不是不願意離開急診室,我要拿我的健保卡,院方就報警了云云。
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王章吉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另有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112年5月21日警員王章吉、黃建翔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勘驗筆錄、警員王章吉之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30至37、100至104頁),被告亦不否認在警員王章吉、黃建翔據報前來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執行職務之過程,其確有出手掐住警員王章吉脖子之事實,是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醫後,該院醫生對其治療行為已經結束,但被告要求榮民總醫院安排病床,經院方告知已經滿床,被告仍不願離去,醫院駐衛警因此報警處理等情,已由證人王章吉證述並以職務報告敘明甚詳,另有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總企字第1129912013號函檢附被告於112年5月21日之病歷資料複製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至119頁)。
且由上開病歷資料之病程護理紀錄之記載,顯示被告經抽血檢查後,仍在急診室大鬧表示要住院,醫師向其解釋沒有病床後,被告仍持續大鬧,可見榮民總醫院係因被告遲遲不願離開急診室,而有滋擾情事,恐將影響醫護人員與其他病人,始報警處理,則警員王章吉、黃建翔據報前來處理時,不論係勸導被告離開急診室或查驗被告之身分等作為,均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
2.再觀諸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顯示當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號碼,以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時,被告係直接向警員答稱「我不要和你說啦(台語)」、「我沒有啦(台語)」,嗣後被告突然情緒激動,警員勸導被告離開急診室到室外溝通時,被告仍不願配合,且向警員陳稱「這是我家啦(台語)」、「(大喊並手比向黃建翔)你不要給我弄喔(台語)」,隨後便出手掐住警員王章吉之脖子,而旋由2名警員合力制止被告並將被告帶出急診室。
3.準此,被告辯稱其因健保卡尚未拿取始留在急診室,以及因背不出身分證字號而遭警員以不佳之態度對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被告自108年11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2個應執行刑,於111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亦據此主張被告應有累犯之適用。
然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經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詳下述),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從而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供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