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15,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琇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琇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琇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劉希達所有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歸還),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劉希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琇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盆栽,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花瓶是單獨在該處、跟其他盆栽有距離,看起來不像是有人的,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沒人的。

我沒有竊盜之犯意。

當天下大雨,如果我要偷竊,為何不選風和日麗的日子;

且若要偷竊,我應該會戴口罩或帽子偽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盆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希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33、49至51頁),首堪認定。

(二)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23至27、33、49至51頁),可見本案盆栽沿道路邊緣緊鄰溝渠整齊擺放,且緊鄰其他植栽、花盆甚至有狀似貓咪之擺設裝置,不僅顯與被告辯稱「本案花盆單獨在該處、跟其他盆栽有距離」不符,且由本案盆栽擺放方式、位置、周遭環境可知,本案盆栽顯是有人刻意放置裝飾,並非無人管理或遺棄之物,一般人應可輕易認識該盆栽係他人所有,被告辯稱其以為是無主物云云,委無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其不會在下大雨之時偷竊、其若要行竊,應該會戴口罩或帽子偽裝云云,然僅係行為人於實施犯行時是否足夠小心或善於湮滅證據之問題,尚無法僅憑此即反推被告無竊盜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盆栽,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花盆已由告訴人取回(花盆有破損)(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7、5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盆栽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