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念庭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郭金祿及潘月梅發生行車糾紛,下車後不斷咆哮叫郭金祿及潘月梅下車,於郭金祿及潘月梅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潘月梅(潘月梅未受傷),再揮拳毆打郭金祿右眼,致使郭金祿受有臉部及右眼眶挫瘀傷之傷害,經郭金祿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張念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郭金祿衝過來要揍我,我用右手抓著他的頭把他推開,沒有打他,只是自我防衛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搭乘太太潘月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5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超車而發生擦撞,被告下車後便對我們不斷咆哮叫我們下車,我們下車後,被告持續咆哮並推倒我太太,我要向前保護我太太,便遭被告揮拳攻擊右眼而受傷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潘月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下車後大吼大叫,我和告訴人下車欲了解情況並報警,突然講到一半被告便衝向告訴人,我就用手擋住被告,被告把我推倒後並出拳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眼受傷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
㈡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21時4分許遭傷害後,旋即報警處理,由員警於當日拍攝告訴人右眼傷勢照片,告訴人並於同年月9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就診,而診斷出受有臉部及右眼眶挫瘀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等件附卷足憑,均核與告訴人所指遭傷害之位置相合,足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我用右手抓著他的頭把他推開,沒有打他,只是自我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右眼眶挫瘀傷之傷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賠償告訴人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躁鬱症、肝功能疾病、糖尿病而無法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