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如馨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如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白如馨與林○伊(民國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林○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3人與白如馨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至6月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白如馨於112年6月30日6時許,因認林○伊有偏差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林○伊肩膀、手臂、後背、大腿及臀部多次,致其受有右肩膀挫傷(6x2公分)、左下背部瘀青(5x3公分)、左臀部瘀青(7x6公分1處、3x2公分1處)、右臀部瘀青(大於10公分)、左上肢瘀青(0.5x1公分)、左前臂挫傷(大於10公分)、左手肘挫傷(1x0.5公分)、左上臂瘀青(3x2.5公分)、左大腿瘀青(4.5x2公分)、右上臂瘀青(大於10公分)、右上臂挫傷(2x3公分2處)、右前臂瘀青(6x4公分)、右大腿瘀青(5x4公分)、右下肢挫傷(6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伊之母劉○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之合法性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因於此情形,就被害人方面而言,或因道德關係不易行使告訴權;
就法定代理人方面而言,如係其己身為被告,則與被害人利害相反,如係其親屬為被告,則恐該法定代理人不為告訴;
為徹底保護被害人,特賦予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其他親屬以獨立之告訴權。
另上開得獨立告訴者,取得者乃獨立告訴之權,其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所拘束,且係與被害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存在,性質上非屬同一。
次按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白如馨前為被害人林○伊之父林○正之女友,被告與其女、林○正、林○伊於112年2月至6月間同居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戶籍地,被告與林○正共同協力接送兩名子女上學、自安親班返家等事宜,主要負責照顧被害人的是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林○正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相符,證人林○正並證稱:被害人的功課主要是由被告在教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母女與林○正、被害人父女共同生活已具有家庭生活分工之功能;
再參諸林○正與被害人於與被告同住時,即將戶籍遷入被告之戶籍地,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林○正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益見其等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有家長、家屬之關係。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與被害人之父僅同居數月,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之父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云云,然查被告係因本案而收到本院民事緊急保護令,始請被害人之父搬出其住處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頁),惟本案之發生並無影響本院前揭關於被害人之父帶著被害人遷入被告住處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指述,顯有未洽。
再查,劉○妘為被害人之母親,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6頁),其乃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有獨立告訴權。
查劉○妘於告訴期間內已向警察機關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告訴自屬合法,訴追條件業已具備,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之犯行自應予以審究。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父林○正、告訴人劉○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4頁、第95至100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7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46號函附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113年5月2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181號函附傷勢彩色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8至39頁、第67至88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害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即可。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掃把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動機是因將被害人當成自己子女在管教,又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
況辯護人所稱情狀儘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因認被害人之偏差行為難以管教,即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以與被害人父女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之照料亦有相當之付出,其對於被害人之偏差行為管教,所為之手段固有不當,但與其他同居人無端虐待他方子女之動機顯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經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掃把1支,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於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㈨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未能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綜合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