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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0號、第24016號、第25352號、第2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盧友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200號之7之手機配件商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黃星瑜所有並置放店內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星瑜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於同年9月7日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1號之迷客夏北投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藍啓洋所有並置放店內收銀機內之6,2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藍啓洋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㈢於同年9月18日15時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200之6號crocs北投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杜佳樺所有並置放店內收銀機內之9,1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杜佳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9月26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76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秀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曾法容所管領,置於冰箱貨架上之600cc可口可樂1罐(價值35元),將之藏放在自身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即離開櫃臺。
嗣曾法容清點商品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星瑜、藍啓洋、曾法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詢問對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其未為任何意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訊中始終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星瑜、藍啓洋、曾法容、被害人杜佳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2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9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01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9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35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至10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615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5至36頁),並有上開事實欄 ㈠至㈣之店家內或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穿著樣貌照片、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照片(見偵卷一第10至13頁,偵卷二第42至48頁,偵卷三第12至17頁,偵卷四第30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第41頁,偵卷三第18至22頁、第24頁),是上開事實欄 ㈠至㈣之店家於上開時間分別有財物遭竊乙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查:上開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頭髮凌亂,均係穿著紫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上衣之左胸前有白色字樣乙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在可參(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偵卷二第42頁,偵卷三第12頁,偵卷四第30至31頁),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7日(分別為上開事實欄 ㈠案發時間後4天、事實欄 ㈢案發當天、事實欄 ㈣案發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樣貌衣著均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相符,有被告各次到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三第17頁,偵卷四第31頁);
又告訴人藍啓洋、曾法容及被害人杜佳樺於被告到案前已經就遭竊財物證述綦詳,其中被害人杜佳樺並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足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被告於同年9月7日、18日、27日到案後,身上分別扣得現金6,200元、9,100元及可樂空瓶一個,均與各該店家遭竊金額、物品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各該案發時間之密接時、地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樣貌衣著相符乙情,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 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7號、第358號、第4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甫於11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僅6、7個月就再次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前開竊盜之累犯前科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未能坦認犯行,除事實欄 ㈡、㈢所竊之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予告訴人藍啓洋、被害人杜佳樺外,事實欄 ㈠、㈣之告訴人黃星瑜、曾法容所受損害仍未獲賠償(詳後述),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 ㈠竊得之現金3,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星瑜,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事實欄 ㈣竊得之可樂1罐,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飲用完畢,而無法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35元。
至被告於事實欄 ㈡、㈢竊得之現金6,200元、9,100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警方已將上開款項分別發還告訴人藍啓洋、被害人杜佳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1頁,偵卷三第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上開事實欄 ㈠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事實欄 ㈡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開事實欄 ㈢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上開事實欄 ㈣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參拾伍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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