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26,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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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奕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奕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琦因不滿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山關帝廟(下稱告訴人)開墾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1對面,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開地點之告示牌噴塗紅漆,使上開告示牌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之告示牌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之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7頁),惟堅詞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噴漆雖然是不對的,但我是為了要抗議告訴人違法開墾山坡地,我的行為並沒有讓告示牌的本體喪失,也沒有致令不堪用,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就把噴漆清除,告示牌比本來還乾淨,本案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認應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規定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審易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2、3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示牌遭噴塗紅漆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物品附隨狀態。
(三)查被告固於告訴人所有之告示牌噴塗紅漆,但告示牌之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有該等告示牌噴塗紅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而該等告示牌雖因遭噴塗紅漆影響美觀及整潔性,然噴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此為一般社會常識,參以本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確已於查獲後經被告以去光水去除乾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跟我講,叫我去清除告示牌的污損,我說好,我就112年12月31日做完警詢筆錄的隔天或隔兩天去山下買去光水,在晚上11點、12點去清除告示牌上的紅漆,拍照傳給警察,警察說很好,我把告示牌清理的比原來還乾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歐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發現告訴人告示牌噴漆被清除?)…某一天就看到被清理掉了。(問:被告稱被清理後的告示牌比原來的乾淨,是否如此?)…不知道有沒有比較乾淨。(問:有無變髒或污損?)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示牌清除噴漆後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5頁),顯見本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經被告以去光水擦拭後,業已去除乾淨,對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公訴意旨雖再以:至少在被告噴漆後至其清除完畢前之期間內,告示牌是不堪使用的云云,惟被告本案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於噴塗後僅發生告示牌上之文字「著色」之效果,並未使告示牌上之文字無法辨識,有前揭告示牌遭噴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已如前述,則告示牌上之文字既仍可清楚辨識,即難認有何喪失告示牌導引功能之情形,且本案告示牌並無特殊美術或造型設計,亦難認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噴塗紅漆而影響其美觀,亦未損及其物之效用或目的,終非發生其物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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