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長子,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3時許至翌日(25日)凌晨1時許之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3樓住處,以多次敲擊牆壁、地板、甩門、復辱罵乙○○「死破麻,是又要靠夭」、「你們囂張什麼」等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及執行人員曾至其房間門口宣讀保護令內容及效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核發本件保護令前,我沒有去開庭,核發過程違法,而無拘束力,且是告訴人先罵我,對我精神騷擾,我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長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小隊長許子育於113年1月27日至上址被告房間外,經被告拒絕開門,從而於房門外,對被告宣讀保護令內容,命被告遵守,宣讀完畢後,將保護令影本自房門下方門縫留置予被告;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3月24日13時許至翌日(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2、3樓住處,多次敲擊牆壁、地板、甩門,並辱罵告訴人「死破麻,是又要靠夭」、「你們囂張什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詩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子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保護令作成前,未經被告到場,致被告無法辯解,故該保護令之合法性有疑,而無拘束力云云。
惟被告前經本院家事庭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乃自行放棄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6頁)。
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卷內亦查無上開保護令已失效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未出庭表示意見,而認該保護令失效而無拘束力。
㈢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罵伊,對伊精神騷擾,伊才為上開行為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證稱: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開始,因使用烤箱未關閉電源,我提醒他,遭他罵「你是在靠夭什麼,是有把妳燒死是嗎?」、「破麻,是又要靠夭?」,且在家中咆哮謾罵,手持工具敲牆壁、地板、樓梯,同年月25日1時許,又開始在家中,無故咆哮謾罵、甩門,大肆騷擾我們導致無法休息等語(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禮拜天下午,被告下樓烤吐司吃,吃完上樓,烤箱沒關,2點多時我上樓跟被告說他沒關烤箱,後來我要再上3樓拿東西時,被告看到我就說「死破麻,你又要上來靠邀喔」,後來凌晨1點多我要睡覺時,被告就下來2樓又要烤吐司,烤完要上樓時,就在我房間外的走廊大叫,被告每次要上3樓時,都會甩走道的門,很大1聲等語(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證人即被告胞妹葉詩美於偵查中證稱:星期天下午我母親上樓念被告烤箱的事情,我當時在房間,詳細我聽不清楚,只聽到我媽跟被告大聲對話,後來我媽就下來,下來沒多久,就聽到被告很大聲砸東西幾下,聽起來是在砸牆、砸地板,被告只要不高興就會敲牆壁、敲地板,後來我媽又上樓,他們又很大聲對話,晚上快1點時,被告又下樓弄東西吃,我們當時已在睡覺,聽到被告很大聲甩門,他弄完要上來時,就大聲罵,大概是說「你們在囂張阿」,罵了1、2句話,就甩門上樓了等語(偵查卷第58頁)。
自告訴人與證人葉詩美證述113年3月24日及25日事發始末,及被告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辱罵告訴人、敲牆壁、地板、甩門等行為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有辱罵告訴人、敲牆壁、地板、甩門之行為(本院卷第45頁),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在烤吐司,告訴人說我放火燒房子,我罵他「真秋」(台語),因為我不能打他,所以我敲牆壁等語(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第26頁)並無不合,足認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可信,而係因被告烤完吐司,未關烤箱,告訴人告知被告要關烤箱,並無先精神騷擾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範疇。
查被告既已收受並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是被告行為顯然已達騷擾之程度,而已違反保護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接獲前開通常保護令後,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而恣意騷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顯然漠視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效力,有背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另考量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騷擾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不快不安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居住在家人的房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