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蕭紘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紘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8月2日侵入本案住處竊取告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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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因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即2日)16時許,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金910萬元)。
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竊取之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犯收受贓物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將所竊取之贓款20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租屋處內。
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宇,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前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賴逸珊已領回蕭紘宇遭查扣之贓款合計565萬4600元),另經警在江佳玲處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此部分款項亦經賴逸珊領回)。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蕭紘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紘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8月2日侵入本案住處竊取告訴人現金款項為1048萬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金金額合計為910萬元(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仍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估等語,已未於第一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告訴人嗣後固均證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200萬元,經清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與、公司貨款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合計應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竊取1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
查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時起一致陳明:本案住處是112年5月30日向鄒慶宇承租的,在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左右,我老公將遭竊現金數捆放置在租屋處。
112年8月1日搬家公司在我住處作業時,被告蕭紘宇有送飲料進入過,我當晚有住一晚等情,核與證人鄒慶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7月31日正式搬進去等語相合,就此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12年8月1日上午發現社區櫃臺抽屜有告訴人的家中鑰匙,告訴人正在辦理入住等語無誤,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2日行竊時,本案住處乃屬於告訴人居住之處所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甫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所生危害程度,而被告於犯後雖即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自陳:最高學歷為政治作戰學校大眾傳播系畢業,案發後以打零工維生,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現仍需負責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鑰匙雖未經扣案或歸還告訴人,惟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我犯案後已將本案鑰匙丟棄在排水溝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本案案發後我有換鎖,原先鑰匙已經無法開啟本案住處大門等情在案,足認本案鑰匙應已無再用於侵害法益之危險性,且該物本身價值亦甚低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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