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4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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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而與甲○○有糾紛,其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該車,致該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陳述(見偵卷第201至203頁),未經具結,被告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同一法理之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該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前,且曾以手碰觸該車之車體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以砂紙刮本案車輛。

告訴人說我持有白色東西,我當天帶小孩去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的寶可夢店打寶可夢,我當時手上拿的是寶可夢的遊戲卡,影片上也有我小孩的影像,我並非拿砂紙刮本案車輛。

因為當時告訴人用一台摩托車擋住我家的出入口,後來對方在摩托車上抹上了酸性液體,所以我手上沾染了該液體,我的褲子被毀損了,後來我知道是告訴人停的,本案車輛的擋風玻璃前有他的電話號碼,我就到本案車輛前看電話號碼,我的手有碰到該車的車體,但我沒有用砂紙刮本案車輛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

被告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告訴人停放於其所有之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手持有物品,並有以手碰觸該車之車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至159頁)、本案車輛之行照(見偵卷第153頁)、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5至6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明物品刮劃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某日將本案車輛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的住處前,該處是我向地主承租的位置。

112年7月2日上午約9點時,我要去開車時,發現本案車輛的車身、擋風玻璃處被刮傷,也有污漬,無法用水沖洗,我就當場拍照。

後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00:01:20處被告(身穿迷彩上衣)走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小貨車)後方向左方張望、右手持白色反光紙片狀物品(下稱白色物品)(圖1)。

00:01:21處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圖2)。

00:01:25處被告走到小貨車左側(圖3)。

00:01:26至00:01:30處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門處數次後(圖4)(圖5),後將白色物品換至左手上(圖6)。

00:01:31處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圖7)。

00:01:32處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後照鏡(圖8)。

00:01:35至00:01:38處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圖9)(圖10)。

00:01:39至00:01:40處被告先以左手,再以雙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圖11)(圖12)。

00:01:41至00:01:45處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門,後回頭張望(圖13)(圖14)(圖15)。

00:01:46至00:01:47處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圖16)。

00:01:49至00:01:54處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側車身處(圖17)。

00:01:56至00:01:58處被告右手持柔軟狀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側車尾處(圖18)。

00:01:59至00:02:10處被告離開小貨車(圖19)(圖20)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5至64頁),就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朝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刮劃、摩擦等事實相符,且就被告手持物品朝本案車輛上開刮劃之位置,與本案車輛之受損處亦互核一致,此有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81至185頁),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斯時係手持寶可夢之卡片、其未有摩擦本案車身之舉等語,然其所辯之舉措,已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行為相悖,並無可採。

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又於機車上塗抹不明之液體,導致其手上沾抹到該液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此情所涉者乃係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有無妨害被告之通行權利,理應由被告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以毀損本案車輛之正當理由。

況被告已自承該液體無法輕易為水所清洗(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卻仍故將之塗抹並以不詳物品摩擦本案車輛,亦徵其主觀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犯意甚明,則其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末就被告辯稱告訴人嗣後未將本案車輛送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修繕本案車輛一事,僅涉及民事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不影響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被告係故意刮劃、摩擦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足以減損本案車輛該部分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手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之方式,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告訴人到庭稱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佳,不宜僅量處低度之罰金刑;

復參諸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衡以告訴人到庭稱:刑度方面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之意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在東華大學當教授、月入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不明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被告否認有持該物品為本案毀損犯行,難以特定該物品為何,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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