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4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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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桶子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使用空間分配與電費分攤問題發生嫌隙,甲○○因此對乙○○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引火媒介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7時52分許,以自備之桶子盛裝汽油1桶,前往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營業處所,朝乙○○所管領使用、放置在屋內之謀生工具潑灑,乙○○見狀後上前制止,李建成再朝乙○○追趕而來之方向潑灑,致乙○○身著衣物因此沾上汽油,以此方式傳遞乙○○之營業處所與財產隨時可引火燃燒之惡害通知,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乙○○將前開汽油桶搶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甲○○盛裝汽油之桶子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與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則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稱其於上揭時間,有持前開盛裝汽油之桶子,前往告訴人上址營業處所,朝告訴人放置在屋內之工具潑灑,待告訴人上前制止時,亦有朝告訴人之方向潑灑等情不諱,但仍辯稱:我不知道構成什麼罪,我是一時氣憤,因為告訴人斷我的電,告訴人女友在我面前把插頭拔起來等語。

(二)惟被告涉有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除被告坦認事實欄一所載客觀情節外,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鄭韻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66至6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2年7月29日警員陳冠廷之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張、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2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6、16至19、24至28、35、71至72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三)按恐嚇之手段不以言語為限,凡客觀行為足認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即屬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清楚證稱:我公司的財產和心血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而且該公司為鐵皮屋,如果失火就會造成當地不可回復的重大災害,要是讓被告成功點燃汽油,左右鄰居也會遭殃,我因為被告的行為有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2頁),衡諸汽油為高度易燃性之引火媒介物,無端朝他人處所內與特定物品潑灑,均隱含向對方傳遞隨時可引火燃燒之意,堪認本案被告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擔憂自己所在處所或財產可能隨時遭引火燃燒,是告訴人以上所述尚無悖於常情,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方面: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至49頁)。

而本案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或各特別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以上記載其前案紀錄之派生證據亦無爭執,固可認公訴檢察官已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但就被告何以必須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見公訴檢察官有何論述,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使用空間分配及電費分攤等事發生糾紛,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持汽油至告訴人營業處所潑灑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恐嚇,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待其扶養,職業為房屋修繕,收入普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另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其承認本案客觀過程、但未坦承罪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盛裝汽油之桶子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除以前開潑灑汽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外,尚對告訴人恫稱:「今天沒放,明天還是會來放」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恫嚇,雖經告訴人、證人鄭韻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然被告堅決否認案發時曾對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語,且經檢察官勘驗卷內監視器側錄檔案光碟後,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7:53:10,告訴人追打被告,由於收音不佳,並聽不清楚被告有說「今天沒放成,明天會再來」等語,此節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

因此,告訴人就被告有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一節固然證言明確,然證人鄭韻伶當時為告訴人之伴侶,其證詞非無可能附和告訴人所述,反觀現場監視器側錄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後所呈情況,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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