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彩彬與游彩林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4日11時30分許
- 二、案經游彩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坦稱於前揭時、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明確
-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強暴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
-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挑起紛爭之言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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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彩彬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彩彬與游彩林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4日11時30分許,游彩林與其母許玉葉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中國信託金融園區美食街」行走時,洪彩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突然上前接近游彩林,刻意朝無防備之游彩林吐口水,口水因而噴濺至游彩林所著衣物、眼鏡及攜帶之包包上,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游彩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彩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彩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頁),且屬本院認為應判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坦稱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離告訴人很遠,沒吐到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可以去化驗,我吐口水是因為告訴人對我指點,我認為不禮貌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43至45頁),核與證人許玉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4頁),佐以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且不論告訴人、證人許玉葉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恩怨嫌隙,殊無任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是以,堪信告訴人確實經歷上開受辱情形無訛,被告辯稱其口水並未吐到告訴人身上、係因告訴人對其先有不禮貌動作云云,無從採信。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突然上前接近告訴人,刻意朝無防備之告訴人吐口水,口水因而噴濺至告訴人所著衣物、眼鏡及攜帶之包包上,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強暴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挑起紛爭之言行舉止,被告毫無緣由即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行徑,所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無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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