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其明知前因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及渠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及渠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亦明知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4塊木板(下稱本案木板,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
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
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匯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木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木板是我朋友黃國忠給我的,是我所有,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宅(下稱本案住宅),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買的房子,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和告訴人從106年起迄111年5月間都一起生活在本案住宅,嗣因遭告訴人提告家暴,所以我案發時就離開本案住宅了,我本來就有本案住宅的鑰匙,我進去本案住宅拿本案木板時,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號卷第3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保護令並沒有要求被告遠離本案住宅或告訴人,被告只是自願離開本案住宅,本來就有權隨時回家拿取其所有之物,且被告全程未與告訴人接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8號、第5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及其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返回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45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第55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趁我上班時到我家偷東西,還說要繼續回來拿,造成我心裡很大的恐懼等語(見他卷第55頁),本案住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頁),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曾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尚難僅以一方非登記名義人逕認其無使用權,且由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或毀損之告訴,可見被告原即持有本案住宅之鑰匙,並非以非法入侵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木板時,告訴人未在住宅內,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是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之行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我家地一下室的obs板是不是你拿走的?被告:那是我的所以我拿走了。
...被告:動產比較沒問題,可以不要理她,不用回應。
避免她說你騷擾。
所以電視也算動產改天我會去處理。
喔還有電視櫃也可以帶走。
請記得我們還沒有離婚,那個房子還是我們的。
...不懂法律就上網查東西是我的,家我的,還沒離婚之前妳任何條件都可成立誣告。」
,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木板是其所有,所以自行前往曾經同居之本案住宅拿取,且其認為本案住宅內還有其他動產也是其所有,亦有權取回,益見被告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告訴人為目的,而是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置於本案住宅中之財產主張持有支配之權利之目的而為,縱使其所為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忠,以證明本案木板為被告所有,被告既然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對告訴人就不構成騷擾等語,惟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本案住宅地下室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木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除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尚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上開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卷第5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此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