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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恩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浩恩與代號AW000-K11118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胞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姐)曾就讀同所國中,其自民國94年起即陸續對A女之姐有盯梢、守候、尾隨、單方要求約會,以網際網路傳送色情圖片而為干擾等行為,復因多年不當追求未果,而於000年0月間轉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吳浩恩不得對A女為如附表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有效期間1年。
詎吳浩恩於知悉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8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猴寶(即A女),聖誕節快樂,我決定放棄○○○(即A女之姐)她了。」
、「我想妳又要罵我或找我上法庭了嗎?猴寶?」、「猴寶,請妳說點話,我可是特地冒著被殺頭(被告)的可能前來跟妳說話的。」
、「請妳回答我,阿○(即A女)。」
、「傳個訊息跟我講話,猴寶。」
、「不然就直接封鎖代替回答,猴寶。」
、「我們趕快和解吧,猴寶。」
、「我也想邁向自己的新人生,猴寶。」
、「我可不想傷害妳和妳們一家人」等文字訊息及YOUTUBE影片(信樂團-一了百了「官方完整版MV」),而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及對A女播送影像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浩恩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下稱偵卷】第6-8、39-40頁、易字卷第27-32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23-27頁)、被告傳送A女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卷第47-5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之姐雖曾就讀同所學校,但與A女之姐及A女向無人際關係接觸,竟因不當追求A女之姐未果,繼而轉向侵害A女,且其前因違反本案保護令案件,業於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易字卷第9-10頁,下稱前案)後,再度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而於同年12月底悍然違反之,顯未因前案遭起訴而心生警惕,復毫不掩飾地傳送「妳又要罵我或找我上法庭了嗎?」、「我可是特地冒著被殺頭(被告)的可能前來跟妳說話的」等語,其對公權力之藐視可見一斑。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除因所犯前案經提起公訴,可能致其情緒有所波動外,另無遭受何等刺激,卻不思己過而再次違反本案保護令,其行為之主觀法敵對性及義務之違反程度俱屬甚高,復參以本件於臺北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前,被告已自94年起陸續對A女及A女之姐施加跟蹤騷擾行為長達將近20年之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其素行不良,此番無視本案保護令之舉措,顯係立基於長年之騷擾後,再進一步對A女造成嚴重傷害,尤易對被害人形成法律難以對己提供實質幫助之深刻體會,此觀A女具狀稱:被告對伊與伊家人之侵害,時間長至須以年計算,手段惡性亦逐漸升高,使伊心生恐懼,認被告之騷擾永無止境,伊有一日會遭被告殺害,致使伊身心狀況惡化,需要服用身心科藥物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及A女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不公開卷第23-33頁)等節,即甚明矣,倘不從重量刑,無疑向社會大眾傳達屢屢恣意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而無視保護令效力,仍可概獲輕判之錯誤觀念,更間接貶抑位居極度弱勢之跟蹤騷擾受害者唯一足以寄望之一紙保護令效力,無疑係陷受害人於不義。
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末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精神狀態(見偵卷第14頁、易字卷第72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中華科大電子工程系夜間部畢業、從事Uber Eats美食外送工作、每月收入未滿新臺幣1萬元、家有母親及胞兄姊、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所宣告者僅係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最終是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宜由檢察官斟酌一切情狀,依職權審酌如不執行短期自由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妥為准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 (下列相對人即吳浩恩;
聲請人即A女)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地址詳卷)。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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