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61,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品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品妤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23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8、1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正依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40-1至140-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易字卷第141至1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依和解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並以和解條件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40-1至140-2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願意彌補告訴人損失。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上開和解內容尚待被告履行,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貨款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萬5,590元(計算式:89,820+1,575-5,805=85,590),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154至15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8萬5,000元,故除被告已和解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尚未歸還之590元(85,590-85,000=590)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葉品妤應履行之負擔
莊鴻昌葉品妤應給付莊鴻昌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給付方
法為: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
款參萬元至莊鴻昌指定之中華郵政草屯南埔分行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帛翰),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