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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聖哲、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偉(下稱告訴人吳政偉)及同案被告江輝明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與安康路口「興富發建築工地」工作,被告曾聖哲在該處負責水電施作;
告訴人吳政偉及同案被告江輝明係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員工,同案被告江輝明為告訴人吳政偉之領班,負責綁鐵之工作。
其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8時30分許,因故發生口角爭吵,同案被告江輝明、告訴人吳政偉隨即衝向被告曾聖哲徒手毆打被告曾聖哲,致被告曾聖哲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挫傷併右側眼瞼撕裂傷(1公分,傷口縫合共4針)等傷害(同案被告江輝明、告訴人吳政偉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曾聖哲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政偉,致告訴人吳政偉受有頭面部擦傷、四肢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曾聖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政偉告訴被告曾聖哲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曾聖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政偉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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