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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6、27498、2801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2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庚○○、子○○、戊○○、壬○○、巳○○、乙○○、丁○○、卯○○、丑○○、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11至112頁),並有被告於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之包裹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7卷【下稱偵28017卷】第148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數量非少,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5萬428元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非微,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按,至於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到庭,故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我扶養,目前從事護理相關工作,月入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餘未到庭之被害人等則無法實際賠償或與之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等就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命其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癸○○應給付庚○○新臺幣(下同)9,720元、子○○21,165元、乙○○28,599元、己○○9,710元、丁○○8,9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庚○○、子○○、乙○○、己○○、丁○○各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匯入庚○○等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如本院和解筆錄所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詐欺手法 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甲○○ (提告) 112年9月7日17時31分、同日17時33分、同日17時35分、同日17時44分 9,988元、 9,989元、 9,987元、 2,1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簽署網拍金流協議 112年度偵字 第27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017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27106號卷【下稱偵27106卷】第7至13頁) 2.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7106卷第19頁、第60至63頁) 3.告訴人甲○○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27106卷第21頁、第34至36頁) 4.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7106卷第37至45頁) 5.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8017卷第52頁;
113年度偵字第1838卷【下稱偵1838卷】第15頁) 112年9月7日18時3分 1萬1,012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己○○ (不提告) 112年9月7日17時24分 3萬4,123元 聯邦銀行帳戶 解除錯誤訂單扣款 112年度偵字 第27106號、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106卷第112至115頁) 2.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7106卷第19頁、第60至6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27106卷第116頁) 4.被害人己○○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06卷第117頁) 3 庚○○ (提告) 112年9月7日20時2分 3萬4,035元 彰化銀行帳戶 網路賣場帳戶驗證 112年度偵字 第27498號、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498號卷【下稱偵27498卷】第95至97頁) 2.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見偵27498卷第13至14頁、第63頁;
偵1838卷第19至20頁) 3.告訴人庚○○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7498卷第103頁) 4.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偵27498卷第103至106頁) 5.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27498卷第106頁) 4 子○○ (提告) 112年9月7日21時3分、同日21時5分 4萬9,987元、 2萬4,012元 彰化銀行帳戶 解除錯誤訂單扣款 112年度偵字 第27498號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498卷第18至20頁) 2.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見偵27498卷第13至14頁、第63頁;
偵1838卷第19至20頁) 3.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498卷第30至31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27498卷第32頁) 5 寅○○ (不提告) 112年9月7日22時54分 3萬1,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簽署網拍金流協議 112年度偵字 第27498號、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498卷第67至70頁) 2.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見偵27498卷第13至14頁、第63頁;
偵1838卷第19至20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27498卷第81頁) 6 戊○○ (提告) 112年9月7日17時32分 3萬1,95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解除帳戶異常設定 112年度偵字 第2801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17卷第16至18頁) 2.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8017卷第30至34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28017卷第33頁) 4.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8017卷第52頁;
偵1838卷第15頁) 112年9月7日19時34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壬○○ (提告) 112年9月7日17時59分 3萬8,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賣場帳戶驗證 112年度偵字 第28017號、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17卷第86至90頁) 2.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8017卷第52頁;
偵1838卷第15頁) 3.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偵28017卷第99至104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28017卷第104頁) 8 辰○○ (不提告) 112年9月7日17時34分 1萬7,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12年度偵字 第28017號、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017卷第108至109頁) 2.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8017卷第52頁;
偵1838卷第15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017卷第111頁) 9 巳○○ (提告) 112年9月7日 21時10分 2萬1,006元 國泰銀行帳戶 解除錯誤訂單扣款 113年度偵字 第276號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76卷【下稱偵276卷】第20至21頁) 2.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76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
偵1838卷第21至22頁、第255至256頁) 3.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76卷第26頁) 4.告訴人巳○○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276卷第27頁) 10 乙○○ (提告) 112年9月7日16時56分、同日17時0分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網路賣場帳戶驗證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38卷第25至26頁) 2.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38卷第13至14頁) 3.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38卷第27至28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1838卷第29頁) 11 丁○○ (提告) 112年9月7日17時12分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網路賣場帳戶驗證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38卷第44至46頁) 2.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38卷第13至14頁) 3.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38卷第48至53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1838卷第53頁) 12 卯○○ (提告) 112年9月7日17時37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佯稱出售家電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38卷第101至103頁) 2.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38卷第13至14頁) 3.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偵1838卷第104至112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1838卷第110頁) 13 丑○○ (提告) 112年9月7日20時19分、同日20時24分 4萬9,985元、 4萬0,001元 國泰銀行帳戶 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38卷第167至169頁) 2.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838卷第170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1838卷第173頁) 4.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76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
偵1838卷第21至22頁、第255至256頁) 14 辛○○ (提告) 112年9月7日20時32分、同日21時6分 2萬9,985元、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解除錯誤訂單扣款 113年度偵字 第1838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38卷第189至191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838卷第193頁) 3.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838卷第194頁) 4.告訴人辛○○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838卷第195頁) 5.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276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
偵1838卷第21至22頁、第255至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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