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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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榮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得知黃恭廷缺錢花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恭庭佯稱,只要配合代為申辦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致使黃恭廷陷於錯誤,楊榮昌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7時許陪同黃恭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莊敬門市,黃恭廷以自己之名義申設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iPhone 14(128G)手機2支;

另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再由楊榮昌與不詳女子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陪同黃恭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遠傳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iPhone 14(128G)手機1支,並以楊榮昌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

詎楊榮昌取得前開SIM卡3張及iPhone手機3支後,並未依約支付報酬與黃恭廷,黃恭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恭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黃恭廷(下稱告訴人)。

112年3月27日我沒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辦門號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15時至17時許,以自己之名義申設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iPhone 14(128G)手機2支,另於同日18至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遠傳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iPhone 14(128G)手機1支。

(二)被告曾使用及申辦0000000000門號。

(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6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5至9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4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1至25頁)明確,復有中華電信莊敬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新北檢偵卷第13頁)、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新北檢偵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所申設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新北檢偵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偵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檢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檢偵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士檢偵卷第67至7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士檢偵卷第97至12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查詢(見士檢偵卷第127至13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112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得知告訴人缺錢花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支付報酬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只要配合代為申辦門號,即可取得3,5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不詳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陪同告訴人至上開2間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並留下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告訴人嗣未取得任何報酬,卻受有所交付之手機及申辦門號所須負擔月租費之財產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我到龍山寺附近,有一個陌生男子、自稱姓楊、快60歲、蓄短髮(白髮稍多)、戴眼鏡,跟我搭訕說可以用手機換現金,因為當時我身上沒錢,也不知道回家的路,所以急需用錢,楊男說可以去電信門市辦門號,辦完會給我3,500元,之後每月還會給我2,000元繳電話費,多的錢就給我,我就答應。

一開始我跟楊男先搭車去遠傳蘆洲民族二加盟門市,有一名陌生穿白衣外套的女子(年紀約30歲)也來,但我自己進去門市,他們2人在外面等,後來我不清楚要怎麼申辦,楊男就直接進來幫我跟門市人員講,但門市人員覺得怪怪的就拒絕我們申辦。

之後大約下午3點左右我們搭車到中華電信莊敬門市○○○市○○區○○路000號),我們在場等白衣女子到場,再一起進入門市,由楊男跟門市人員講,申辦門號要留電話,楊男有留0000000000及楊男的南京東路地址,我們辦了兩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月繳1,399元,楊男預繳16,600元跟空機費用6,800元,辦完門號後我就將契約書、2支iPhone手機及門號交給白衣女子,辦完的時間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

之後我跟楊男再搭車去遠傳錦州街門市○○○市○○區○○街000號),約下午6點左右到達,等到白衣女子到場後,我們3人再一起進去,白衣女子有拿手機給我,隨後門市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跟我確認無誤後,辦了一組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對方繳空機費用,我再把辦到的契約書、iPhone手機及SIM卡交給白衣女子,辦完的時間大約是下午7點左右,出了門市後白衣女子就直接離開,楊男則不知道跑去哪,也沒給我3,500或每月的2,000元。

過程中對方有拿小抄給我,要我跟門市人員說要辦給家人用。

同月30日我又在龍山寺遇到楊男,他說中華電信辦的其中一張SIM卡遺失,所以白衣女子很不開心,所以楊男又要我跟他搭車去中華電信莊敬門市重辦門號,同年0月00日下午我經過龍山寺時有看到楊男,當下我有報警請派出所人員盤查楊男身分。

經我指認楊男就是被告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5至9頁;

士檢偵卷第21至25頁),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確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此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申請日期為112年3月23日,停用日期為112年7月28日,見新北檢偵卷第21頁;

士檢偵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佐以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27日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所指述上午8時許所在之龍山寺(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同日下午3至5時許在中華電信莊敬門市(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及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在遠傳錦州街門市(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均屬相近(見士檢偵卷第101至102頁),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卷第71至75頁);

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新北檢偵卷第13頁),被告曾於112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到中華電信莊敬門市門口之時程及地點均相符,則告訴人上開指述,要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若非被告確為上開犯行,衡情告訴人殊難正確指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即為被告之理,且告訴人亦無須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於罪,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112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得知告訴人缺錢花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支付報酬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只要配合代為申辦門號,即可取得3,500元之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不詳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陪同告訴人至上開2間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並留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告訴人嗣未取得任何報酬,卻受有所交付之手機及申辦門號所需負擔月租費之財產損害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始終否認有與告訴人一同到場申辦上開門號,且否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自己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斯時配戴黑色粗框眼鏡、髮型為短髮且有較多之白髮等節,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之髮型及所配戴之眼鏡互核一致,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新北檢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

佐以告訴人係直接與被告見面,且其等曾至多處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可見其等相處之時間非短,告訴人另證稱於112年4月24日又於龍山寺附近見到被告,請派出所員警到場盤查被告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7頁),並得以指認被告之照片(見新北檢偵卷第18頁正反面),進而查獲被告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則告訴人有親見被告之面貌甚長之時間,應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則被告空言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各次向告訴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不詳女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29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幫助犯洗錢罪之侵害法益,與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一情,具有相似性,且本案為正犯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

復參諸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不宜僅量處低度之拘役或罰金之刑;

併審酌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扣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避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足見其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前在龍山寺門口化緣、月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不詳女子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3支手機等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因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尚未查獲不詳女子到案,是本院無法區分被告與不詳女子間實際之分得數,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與不詳女子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核本案情節,對於被告及不詳女子共同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且被告迄今均未將所得返還與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不詳女子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128G星光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4 128G紫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14 128G紫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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