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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先返至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某處男友住處,於翌(19)日2時許,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男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外出購物,而於同(19)日2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重陽橋下方時,與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19)日4時3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甲○○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中被訴傷害罪部分,告訴人乙○○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3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草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主證號查詢駕駛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37頁、第57頁、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行駛路段及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等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6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精神狀況、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巷弄內,與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遭告訴人出言稱「會不會開車啊」,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19)日2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重陽橋下方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雙方下車警方到場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19)日3時5分許,持手機揮擊告訴人身體左側,使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左拇指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3年4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於113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履行前開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9頁、第71頁、第73頁)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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