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7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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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8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金山因賴振財與陳傑夫間因租賃問題前有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陳傑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樓梯間,持油漆桶,在上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傑夫,使陳傑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標目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278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735卷第53頁)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4至17、22、256至257頁)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傑夫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63至69、249至251頁)⒋證人許淑惠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44至47、254至255頁)⒌證人陳聖賢、李姿穎、高葦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26至28、54至56、60至61、252、267至272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08至132頁)⒎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226至243頁)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19、29、50至51、75至77、134至137頁,偵續卷第183至187頁)

三、法令適用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內容或暗示通知告訴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塗寫「奠」字,且樓梯間倒滿紅色油漆,令伊心生恐懼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恐嚇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非熟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賴振財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奠」等字樣,並朝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其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

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賴振財與告訴人之糾紛,固不能否認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衝動性,仍不免屬輕率之行動,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又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與配偶、5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本院易278卷第69頁,本院易735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油漆罐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紅色油漆,至上開房屋1至2樓樓梯間,在牆面上以紅漆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將紅漆潑灑在樓梯上,不實指摘告訴人積欠租金,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該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係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迫捲入;

係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將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行為人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能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權、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而上開房屋樓梯間為半開放式空間,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刑法上所稱「公然」之要件,固堪認定。

然觀諸上開字樣內容及潑灑紅色油漆行為,其中被告所塗寫之「欠租不交」、「奠」等字樣,核其所使用之詞彙及表達方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結合事件脈絡、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係因賴振財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其等言論目的主要在於批評對方,並表達不滿,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或帶有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致對方之不快感,或使其不安畏懼,仍難認有何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與故意發表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尚屬有間,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逕認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油漆桶,在上開房屋樓梯間牆面上塗寫「陳先生」、「欠租不交」、「奠」、「陳老師」等字樣,並朝樓梯間地面潑灑紅色油漆,尚難遽認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持油漆在牆面上塗寫字樣,並潑灑油漆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前揭行為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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