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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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鈊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旋即在上開門市,以每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將系爭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系爭門號後作為犯罪工具,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ANK LIN」帳號加乙○○為好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向乙○○佯以介紹相關投資平臺「Digitmin」及幣商「幣安」、「ACE」,要求其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語,並以丙○○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彼此聯繫門號,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向幣商「幣安」、「ACE」購買虛擬貨幣USTD共計87萬300元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嗣因乙○○欲出金獲利,對方均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復有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虛擬錢包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5頁)、虛擬貨幣轉帳交易記錄及提幣紀錄(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統整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易明細(易字卷第41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

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犯行之手段,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欺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查被告前已因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27日接受警方詢問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易字卷第?頁)在卷可稽,故於斯時起,被告應已知悉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卻仍執意將系爭門號販售予他人,是認其確有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聯繫告訴人,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決意提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因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作為聯繫告訴人之詐騙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情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早餐店假日兼職工作、時薪為183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易字卷第16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其本案取得200元報酬等語(易字卷第162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雖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同時、地,尚有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4個門號後,並以相同對價,將上開4個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予以起訴,然卷內並無任何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有因該4個門號而受騙之相關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售予他人之該4門門號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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