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8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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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柏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與北投路路口,因細故與張允裕發生不快,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張允裕之臉部,致張允裕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允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紀柏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1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73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允裕因細故發生不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單方面受到告訴人攻擊,我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且告訴人也沒提出驗傷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不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卷第99至101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000年0月00日下午我騎機車在大興街捷運下方停等紅燈,被告就在旁邊用腳踢我,我就踢回去,後來他就用拳頭往我的臉、鼻子打,一拳打過來打中我,力道很大,我被打後就流鼻血,我當天有去北投分局,有個女警說我流鼻血了,拿衛生紙給我,當時,有3個警員坐在那邊叫我去驗傷,我想說先拍個照,就在北投分局拍了受傷的照片,本來我想要作筆錄,但員警跟我說要先去驗傷,剛好我要上班跑外送,所以就沒有去了等語(他卷第28頁、第99至101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0、72頁),經核與其所提出當日下午4時41分、44分在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他卷第7、9頁),自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該照片係於事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所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受傷之證明本不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限,客觀上足以證明受傷之證據均足當之。既告訴人已提出其於事發後在北投分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已可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及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2人互毆之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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