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8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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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千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千毅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千毅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臺21線公路日月潭阿洲師活魚土雞場餐廳附近,因欲超車而與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黃○○ 駕車行至魚池鄉中正路23號雲品飯店前,臨停路邊欲左轉進入雲品飯店之停車場時,湯千毅駕駛A車尾隨,並先臨停於雲品飯店停車場下車後,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上前對黃○○ 大聲怒稱:下車、你是怎麼開車等語,黃○○ 為讓其他車輛通行仍駕車緩慢行駛左轉,湯千毅見狀用力拍打黃○○ 之駕駛座車窗,並拉住後照鏡,以身體擋住駕駛座車門處,以此方式阻止黃○○ 駕車前往停車場,妨害黃○○ 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通行之權利,黃○○ 欲持續往前行駛停在雲品飯店停車場前空地,湯千毅接續對黃○○ 大聲恫稱:下車、會不會開車、你給我下車等語,並用力拍打黃○○ 之駕駛座車窗,以此欲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黃○○ ,使黃○○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保全人員上前勸阻,湯千毅始悻然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湯千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欲超車而與告訴人黃○○ 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駕車行至魚池鄉中正路23號雲品飯店前,臨停路邊欲左轉進入雲品飯店之停車場時,被告駕駛A車尾隨,並先臨停於雲品飯店停車場下車後,上前對告訴人稱:下車等語,告訴人隨後仍駕車緩慢行駛左轉,被告以身體靠在駕駛座車門處並拉住後照鏡。告訴人欲持續往前行駛停在雲品飯店停車場前空地,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稱: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站在車門處,並未有妨害告訴人汽車通行之空間權利,伊只有對告訴人說下車,是否有講「你是怎麼開車的」伊不確定,如果告訴人要前進直接踩油門即可,且難以看出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伊並無持武器企圖攻擊告訴人,另外證人即黃○○ 、李○○ 均有所述不實,再者證人李○○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種你就打我嘛」,顯見其等均未有懼怕、退縮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欲超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駕車行至魚池鄉中正路23號雲品飯店前,臨停路邊欲左轉進入雲品飯店之停車場時,被告駕駛A車尾隨,並先臨停於雲品飯店停車場下車後,上前對告訴人稱:下車等語,告訴人隨後仍駕車緩慢行駛左轉,被告以身體靠在駕駛座車門處並拉住後照鏡。告訴人欲持續往前行駛停在雲品飯店停車場前空地,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稱:下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李○○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南投警卷第4頁至第7頁、南投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南投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南投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報告、阿洲師(安娜達)活魚土雞城餐廳至雲品溫泉酒店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南投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2頁至第24頁、南投偵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大聲怒稱:下車、你是怎麼開車等語,於告訴人緩慢左轉時,亦有用力拍打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並拉住後照鏡,以身體擋住駕駛座車門處,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前往停車場;告訴人欲持續往前行駛停在雲品飯店停車場前空地,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大聲恫稱:下車、會不會開車、你給我下車等語,並用力拍打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之事實:
 ⒈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報告(見南投檢偵卷第6頁至第8頁) 
 ⑴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勘驗報告簡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A車,然為求與本院勘驗筆錄簡稱具有一致性,下均稱為B車)為在內側車道,因前方有小貨車,欲切至外側車道超越小貨車後,再切回內側車道。
 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勘驗報告簡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B車,然為求與本院勘驗筆錄簡稱具有一致性,下均稱為A車)在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欲超越同一小貨車後切回內側車道。
 ⑶B車超車後切回內側車道,影響A車切回內側車道,故持續逆向行駛。
⑷A車從B車後方切回內側車道。
⑸告訴人於11時41分24秒靠路邊停車,被告亦臨停在左後方空地,下車步行至B車旁與告訴人理論。
 ⑹告訴人於11時41分37秒欲駕駛B車離開,被告以手抓住其後視鏡,告訴人仍持續緩慢行駛,被告手壓在B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跟隨在B車旁邊,阻擋B車離開。
 ⑺告訴人開至對面空地臨停,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理論,並有拍打車窗的行為。
 ⑻2名警衛上前勸阻被告。
  自上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駕駛A車與B車因為超車問題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告訴人臨停路邊後下車步行至B車旁與告訴人理論,當告訴人欲駕駛B車離開,被告即以徒手抓住B車之後視鏡,告訴人仍持續緩慢行駛,被告手壓在B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跟隨在B車旁邊,阻擋B車離開,之後告訴人開至對面臨停,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理論,並且有拍打車窗等情,應堪認定。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7996號函檢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車道口外馬路_00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播放時間0分48秒時,1輛深色汽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側駛入拍攝範圍,隨後1輛淺色汽車(下稱A車)亦自畫面右側駛入拍攝範圍,行駛在B車後方,播放時間0分55秒時B車在道路中央黃色網格線上停下,A車見狀自B車後方左轉停在對向車道旁之空地上,接著A車駕駛(下稱甲男)下車筆直朝B車走去。甲男播放時間1分5秒時站在B車駕駛座旁,右手朝駕駛座方向伸去,上半身些微向後,似正在用力,接著略向後退,左腳在右腳前方呈弓箭步站姿,隨即以右腳踢向B車駕駛座。B車隨後向前緩慢移動,甲男似抓住B車左側後照鏡,跟隨B車移動,接著B車緩慢向左轉彎,可見甲男似抓住B車左側後照鏡,繼續跟隨B車移動,再呈大字型趴在B車駕駛座旁。B車於播放時間1分20秒時停放在A車右側空地上,此時道路旁之路人見狀朝B車方向跑去,甲男站在B車駕駛座旁,身體似偶有晃動,1名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於播放時間1分28秒時自畫面左側建築物走進拍攝範圍,接著筆直走向甲男,甲男仍站在B車駕駛座旁,身體似偶有晃動,影片結束。
⑵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有遲緩、破圖、停頓情形。 
  上開錄影畫面固有有遲緩、破圖、停頓情形,然仍可知A車見狀自B車後方左轉停在對向車道旁之空地上,接著被告下車朝B車走去後,有向B車駕駛座靠近,抓住B車左側後照鏡,並於B車緩緩移動後仍持續跟隨移動,並有趴在B車駕駛座旁等情,亦堪認定。
 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要轉入飯店時,被告在對向路邊停車、下車,到伊車窗旁邊敲打伊的車窗要伊下車,並對伊咆哮,跟伊說「怎麼開車的,你給我下來」,伊沒有下車,就轉入雲品飯店停車場,被告以為伊要離開,就企圖用手拉著伊左邊的後照鏡,並用身體頂著駕駛座車門,不讓伊們移動,伊停好車後,被告持續在車門外敲打、咆哮,內容是要求伊們下車,質問伊怎麼開車的、會不會開車,你給伊下來等語,過程中還有飯店保全制止,保全也有報警處理,被告語氣兇狠,並大力敲伊車窗,用身體撞車子,讓伊受到驚嚇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事發經過是伊在開往雲品飯店的路上,就有注意到被告駕駛A車,被告是有一點逆向行駛的狀況,後續被告又跟車了大概2、3公里,跟著伊們到雲品飯店後,伊們要左轉進入時,被告就下車並且不讓伊開車移動,還有咆哮或恫嚇的說 :「你怎麼開車的,你給我下來,你下來說你是怎麼開車的」,後續轉彎停下車後,就開始緊貼駕駛座的車窗並敲打車窗,一直要求伊下車去說明伊怎麼開車的,整個過程被告也都貼著伊們的車。當時伊沒有辦法直接開車,因為被告是擋住的,而且被告有拉著伊們的後照鏡,在此過程中,因為被告已經跟了伊們幾公里之後又對伊們做上開行為,故伊感到非常害怕,覺得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李○○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與告訴人乘坐B車到雲品飯店之前,A車一路尾隨伊們,當告訴人駕駛B車要轉入飯店時,被告把車停在飯店停車場出入口的廣場,停好車就朝伊們走近,就開始拍打駕駛座車窗,指著告訴人要求下來,說怎麼開車的,並用命令的口氣要下車,後來伊說不要開窗開門,因為當時後面還有車輛要過,被告喊一喊後,伊們就緩慢往飯店前廣場有工作人員的地方移動,被告就很激動,一直拍車門、窗,被告就抓著車子的後照鏡並用力的拍打車子,一直要伊們下來,要伊們不要走,伊們從路旁把車移動到停車場的距離不到20公尺,伊們停好車後,被告繼續拍打車窗,後來飯店的人員也過來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就案發經過與被告之動作有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報告與本院勘驗筆錄足資補強,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經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2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自屬可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大聲怒稱:下車、你是怎麼開車等語,於告訴人緩慢左轉時,亦有用力拍打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並拉住後照鏡,以身體擋住駕駛座車門處,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前往停車場;告訴人欲持續往前行駛停在雲品飯店停車場前空地,被告接續對告訴人大聲恫稱:下車、會不會開車、你給我下車等語,並用力拍打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等情,應堪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之陳述不實,就證人即告訴人部分,伊當時是大逆向,伊超車過後要跨雙黃線時,伊加速告訴人跟著加速,伊減速告訴人跟著減速,致使伊無法切入原車道,告訴人是蓄意將車輛並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說沒有脫身,在我第一時間停在雲品左側空地時,就有人員請伊移車,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可以踩油門加速前行,並且不予理會,是告訴人停在原地發呆,伊才告知保全人員有事情要和告訴人說,但是告訴人車窗緊閉。關於告訴人提及報警後,伊避免浪費時間有先行離開,隨後約20-30 分鐘後有返回現場,跟處理事件的女警員做口頭陳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1頁),就證人李○○ 部分,當時係告訴人蓄意將車輛並行,證人稱被告與告訴人並行,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逆向之情形,後續亦有跟車之行為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報告大致相符,是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確有並排之情況,難認證人2人上開所述不實,另證人即告訴人說沒有脫身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後文義係指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至請保全處理前之情況,與被告上開所述之時間點有所差異,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既以用力拍打告訴人之駕駛座車窗,並拉住後照鏡,以身體擋住駕駛座車門處,並對告訴人大聲怒稱:下車、你是怎麼開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前往停車場,其所用之強脅手段,雖並非站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前,然衡諸常情,如一般人駕車遭他人自駕駛側以肉身靠近,並拉住後照鏡,為避免行車時發生危險,均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前行,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應仍足以妨害告訴人駕駛前往停車場,且被告既認與告訴人有發生行車糾紛,應可以報警之他種方法處理,而被告竟以阻擋告訴人正常駕車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以上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亦具違法性甚明。被告辯稱伊站在車門處,並未有妨害告訴人汽車通行之空間權利,如果告訴人要前進直接踩油門即可等語,亦屬無據。    
 ㈣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此過程中,因為被告已經跟了伊們幾公里之後,又對伊們做上開行為,故伊感到非常害怕,覺得心生恐懼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先以跟車方式尾隨告訴人,在告訴人停車後,又以靠在駕駛座敲打車窗、抓住後照鏡,妨害告訴人前行,並大聲稱:下車、會不會開車、你是怎麼開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無訛。被告固辯稱伊並無持武器企圖攻擊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以上開方式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不以被告並未手持武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李○○ 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種你就打我」(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案證人李○○ 並非告訴人,且證人李○○ 並非坐在駕駛座上,是以縱認以證人李○○ 有上開所述,亦無法據以反推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4位在場之人、調閱雲品酒店監視器影像、南投縣政府道路監視系統以及調閱報案通聯記錄確認是誰報案,待證事實為本案爭點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當時4位在場之人部分,被告並未提供證人全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就調閱雲品酒店監視器影像、南投縣政府道路監視系統部分,然依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已清楚顯示對於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B車之相對位置與本案發生情況,是以自無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末就調閱報案通聯記錄確認是誰報案部分,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亦不影響本案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㈥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關於調查雲品酒店監視影像要全數保留(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規定審判中保全證據需在第一審審判期日前,被告於審理時聲請,顯有未洽,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前後數次阻擋告訴人妨害其自由、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妨害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通行之權利,嗣更作勢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南投警偵字第1120010631號刑案偵查卷宗(南投警卷)
2
南投檢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南投偵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偵卷)
4
113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審易卷)
5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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