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0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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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孜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孜語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海都店(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消費時,向店員陳靖雅借用IPhone 12手機與店長通話,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拋丟手機之方式將手機丟擲到櫃臺上,致手機邊角及保護貼破損而不堪使用;

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處,向店員邱子桓、陳欣蔚、陳靖雅辱稱:「神經病」等語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上址時,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邱子桓辱稱:「這麼黑長得黑人的」、「你的臉很雞巴」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邱子桓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上開兩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邱子桓、陳欣蔚、陳靖雅均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等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收據、本院審判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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