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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琦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琦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琦與洪○成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分手後,陳宇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揚鎖匙刻印行(下稱本案鎖店)打鑰匙,嗣洪○成也前往該店找鎖匠處理當日強制執行筆錄簽名事宜,陳宇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洪○成欲離開該店時,持續以身體阻擋洪○成離開本案鎖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成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洪○成以電話告知另案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及該案委任律師上情,司法事務官及律師到場後,陳宇琦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洪○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宇琦(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洪○成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是我先到本案鎖店打鑰匙的,告訴人後到,一進來就對我錄影,我是請他把照片、影片刪除,我不想要他有我的照片,並沒有妨害他自由,沒有不讓他離開的意思,告訴人也可以從旁邊沙發通行離開,是他一直往前壓迫我到門口,又打電話給律師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事發時,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於本案鎖店櫃臺前方之長條走道,被告站立於靠近門口一端,告訴人則站立於裡端,該走道寬度約1名成年男子肩寬,被告站立處側旁空間不足1名成年男子通過,其二人面對面立於走道上發生口角爭執時,均持手機面向對方錄影。
⒉嗣告訴人往前向門口方向前進欲離開,而逐漸靠近被告時,被告持續站於相同位置不動,告訴人與其律師通電話,說明被告不讓他出去,請律師到場等語,嗣再向被告靠近,說:我要出門,請讓我出門等語,身體往前移動時,二人發生碰撞(第3次),被告說:出門,告訴人說:你為什麼擋我出門,被告說:你打我,你打我(偵字卷第64至69頁)。
⒊之後雙方繼續口角爭執,被告些微往裡端後退,二人持續以手機向對方錄影,期間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要出門,被告則說,你為什麼打我,告訴人說:我又沒打你,被告回稱:你沒有嗎等語。
告訴人再次向門口方向前進,並向被告說:請讓我出門,而逐步靠近被告時,雙方再次發生碰撞(第2次),告訴人再表示:請讓我出門,被告則稱:你推我等語(偵字卷第71至73頁)。
⒋嗣二人持續口角,告訴人仍逐步往門口方向前進,被告則漸往後退,靠近本案鎖店門口前,二人仍持續面對對方以手機錄影,告訴人向被告說,我為什麼不能出門,你有什麼資格可以讓我在這邊,你這是強制罪等語後,被告仍站立於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又再次表示:請讓我出門等語。
告訴人再向被告即門口方向移動,被告原係側身站立於靠近門口處走道之左側玻璃櫃旁,見被告欲通過即以其身體向被告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前行至門口,雙方再次發生碰撞(第3次),告訴人再稱:請讓我出門,請讓我出門,被告則答:是誰先的,告訴人又稱:請你讓我出門等語(偵字卷第74至76頁)。
⒌前開情節,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字卷第64至79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5頁、第53頁),足證告訴人本案之指訴事實,應屬有據。
㈡審酌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欲離開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強制罪」一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欲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
然被告不啻未予讓行,相對地,其於告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身體阻擋在被告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如前㈠⒉至⒋所示,顯見被告確係故意阻擋告訴人離開,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事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本案鎖店走道上前進對其壓迫,且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律師擋在本案鎖店騎樓通道也妨害其自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3頁)。
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站立在店內靠近門口處,告訴人如欲離開該店,勢必須行經被告所站位置,難謂如此即係告訴人以前進方式壓迫被告;
而被告既稱司法事務官、律師等人出現在本案鎖店騎樓通道,自與本案鎖店內發生之前開情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又其復請求調閱本案鎖店門外騎樓通道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遭告訴人、司法事務官、律師妨害自由云云,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到本案鎖店即對其拍攝,其不想告訴人存有其照片,始於本案事發時要求告訴人刪除檔案,並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意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感情、債務、子女撫養費等事生有爭執,且有多起訴訟在案,可見雙方嫌隙非淺,本案事發當日又係因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再起爭端,而於本案鎖店內起口角衝突等情,亦為被告陳稱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6頁),則告訴人在其等彼此關係劍拔弩張之際,以手機攝錄蒐證互動情形,尚可理解,遑論被告也在此期間同時向告訴人錄影存證,尤不得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影像檔案為由,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再執本案鎖店老闆即證人鄭貴全證稱:店內沙發那邊可以通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3頁),辯稱告訴人尚可從沙發處離開本案鎖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頁)。
然本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有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字卷第55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已然可徵被告是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情,而第3次碰撞發生處,更是已在靠近門口處(偵字卷第76頁),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職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云云,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述外,尚有上開與事實相符之事證可佐。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定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可佐(偵字卷第18至2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事發生爭執後,即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行為時所受刺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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