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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0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3965號、112年度偵字第2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5月16日凌晨2時5分許,騎駛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機車部分,已另案起訴)至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見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明萱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坐墊上、灰色印有老鼠圖案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前,見吳佳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周遭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吳佳陽所有置於車內之紅色工具包1包(內有皮夾2只、鋰電池1顆、鋰電池轉充電器1個、雷射側距儀1個、噴嘴「Cosmostar反向去汙旋轉頭」1個、現金約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勞動安全局證件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總共價值約2萬3,46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7分,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地下1樓第29號停車位,見朱明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棄置山上某處。
嗣朱明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30日尋獲遭胡博勝棄置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為警發還朱明玉),經警將採集車內後視鏡上、行車紀錄器上之掌紋及遺留在車輛之菸蒂檢體送驗,經比對分別與胡博勝之指紋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㈣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見黎俊壖所有停放於該處屋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黎俊壖發現遭竊,為警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尋獲遭胡博勝棄置之上開機車(已為警發還黎俊壖),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6月11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日1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已為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卷),趁Ayue Piyawit(泰國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yue Piyawit所有放置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架號碼KDTW10076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駛該電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明萱、朱明玉、Ayue Piyawit(泰國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吳佳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訴由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證人董行勻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所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監視器光碟所翻拍之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復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⑴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楊子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1號竊盜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行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12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竊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而為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有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而該案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於翌日(16日)凌晨2時5分許騎駛該機車途經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鄧公路路段,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參見偵19250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可憑,其中被告行竊該機車所穿著及在被告家中發現之雨鞋外觀與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嫌所穿著之雨鞋相似,亦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查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參見偵19250卷第20頁、第28頁)可佐,而本件被害人李明萱於警詢中指證其於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16分許,返回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2之3號社區地下停車場,於同日晚上9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坐墊上、灰色印有老鼠圖案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不見,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竊嫌所戴之安全帽即為其所失竊之安全帽,價值約8,000元等情明確(參見偵19250卷第11頁至第14頁)。
則被告於此部分否認行竊之辯解,實難採信,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將車內之工具包帶離現場等語(參見偵22237卷第3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於派出所應訊時之照片2張附卷(參見偵22237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憑,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佳陽於警詢亦指證其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未上鎖,離開時發現車內紅色工具包(內有皮夾2只、鋰電池1顆、鋰電池轉充電器1個、雷射側距儀1個、噴嘴「Cosmostar反向去汙旋轉頭」1個、現金約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勞動安全局證件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總共價值約2萬3,460元)不見等情明確(參見偵22237卷第14頁至第15頁)。
則被告於此部分否認行竊之辯解,實難採信,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⑶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12年5月28日,在新北市○○區○○00巷○○○○地○0○○00號停車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棄置山上某處,並經警通知協同找到該車等語(參見偵23963卷第6頁至第10頁),且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參見偵23963卷第46頁),而警方於同年30日尋獲遭被告胡博勝棄置之上開汽車,並發還被害人朱明玉,經採集車內後視鏡上、行車紀錄器上之掌紋及遺留在車輛之菸蒂檢體送驗,經比對分別與被告胡博勝之指紋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92134號鑑驗書(參見偵23963卷第13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8140號鑑定書(參見偵23963卷第16頁至第1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參見偵23963卷第20頁至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參見偵23963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
再本件被害人朱明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停車場B1第29號車位,發現我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失,後來警察有發還這台車給我。」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則被告於此部分否認行竊之辯解,實難採信,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⑷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12年5月26日,在新北市○○區○○○○00○00號,見該處屋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鑰匙未拔下,即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離去,棄置在下圭柔山路邊,並配合警方找到該機車等語(參見偵23965卷第6頁至第9頁),且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參見偵23965卷第36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參見偵23965卷第16頁至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參見偵23965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憑。
再本件被害人黎俊壖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你是否有一台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遺失?)有,不是電動機車,是100C.C.的普通重型機車。」
、「(是否記得何時發現遺失的?)我差不多是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
、「(是在那裡遺失這台車?)就是新北市○○區○○○○00○00號的車庫失竊的。」
、「(後來警方有無通知你車子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尋獲?)有,我有去看,在後面的兩個小房間中找到的。」
、「(這台車是否已經領回?)有,有領回去,但車牌被拔掉不知道拿去哪裡。」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
則被告於此部分否認行竊之辯解,實難採信,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⑸關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Ayue Piyawit所有放置於路邊之車牌為0000000號、車架號碼KDTW100760號電動車1臺等語(參見偵24771卷第9頁至第12頁),且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參見偵24771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參見偵24771卷第16頁至第34頁)、鑛達工業有限公司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強制汽車保險費收據、微型電動二輪車新領牌照登記證影本各1紙(參見偵24771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憑。
再本件被害人Ayue Piyawit於警詢中亦指證其於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所有之電動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偷走了,車牌為0000000號、車架號碼KDTW100760號之事實明確(參見偵24771卷第6頁至第8頁)。
則被告於此部分否認行竊之辯解,實難採信,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博勝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5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均係涉及侵害財產法益,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動機、目的、竊取及毀損之手段、竊盜之次數高達5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前有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個3歲小孩,入監前做工的,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灰色印有老鼠圖案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工具包(內有皮夾2只、鋰電池1顆、鋰電池轉充電器1個、雷射側距儀1個、噴嘴「Cosmostar反向去汙旋轉頭」1個、現金1,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1張、勞動安全局證件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1包、KDTW100760號微型電動2輪車1輛,並未為警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印有老鼠圖案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內有皮夾貳只、鋰電池壹顆、鋰電池轉充電器壹個、雷射側距儀壹個、噴嘴「Cosmostar反向去汙旋轉頭」壹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健保卡壹張、駕照壹張、勞動安全局證件壹張、金融卡貳張、信用卡壹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㈤之犯行 胡博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架號碼KDTW100760號微型電動貳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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