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2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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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尚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尚蔚與王曼容前係夫妻,因王曼容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9年間曾與告訴人黃健瑋交往,被告與告訴人為此達成和解,嗣被告認告訴人不依和解條件履行,不快在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大樓會議室內,對在場之媒體記者指摘告訴人對王曼容下藥性侵等不實事項,俾使不知實情之媒體記者於112年7月12、13日,各自刊載上開不實採訪內容在中時、上報、ETtoday新聞雲、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鏡新聞及yahoo!新聞等新聞網,藉此文字、圖畫等方式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然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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