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2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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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溶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亭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至2行「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1分」前之記載,應予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亭溶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53、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連續抽取票券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多次向客戶收取現金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衡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數額尚非甚高,並已將前開款項全數匯款返還予橙克斯髮型設計室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民國113年5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卷第29頁),雖告訴人王欣立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致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全無悔意,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就此部分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已將詐欺款項返還橙克斯髮型設計室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獲取較高抽成比例之業績獎金,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詐術,復利用職務上擔任設計師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理髮收入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113年5月8日,已將其詐欺及侵占所得之共3,600元匯款返還予至橙克斯髮型設計室帳戶,及告訴人表示其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未到庭,致無法協商和解,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為1,400元、遭業務侵占款項為2,200元,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髮業設計師,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投入售票機之金額雖為2,400元,僅詐得1,400元之獎金差額,然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認所詐得之款項為1,40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2,2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匯款返還至橙克斯髮型設計室帳戶,業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03號
被 告 黃亭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亭溶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任職於王欣立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之橙克斯髮型設計室,擔任設計師,負責理髮與客戶因故無法抽取上址店內售票機票券時之金錢收受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21時26分許,在上址髮型設計室內,佯裝客戶投入售票機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連續抽取12張票券,藉以衝高來客數達625人之詐偽手法,使王欣立陷於錯誤,誤依業績5成2之抽成比例,發予黃亭溶當月業績獎金6萬5,000元,黃亭溶從中詐得1,400元之獎金差額(6萬5,000元-6萬1,200元【來客數600人業績抽成】-2,400元);
㈡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15時41分、同日16時3分、同日17時33分、同年月18日16時21分、同日17時57分、同日17時57分、同日20時59分、同日21時14分、同年月20日17時30分、同年月21日14時22分、同日14時39分、同年月23日13時12分,逕向客戶收取現金11次(相當11張票券)而持有之,並於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未交出作帳,即於下班時攜離上址設計室,而將所持有總計2,200元之理髮收入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欣立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亭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階梯式抽成制度,買票衝業績獎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辯稱:其有將收取之現金繳給上址髮型設計室店長黃瀞儀、儲備店長葉奇叡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欣立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瀞儀、葉奇叡經具結之證述 ⑴被告有於下班後,自費購票以衝高來客數,藉以詐領業績獎金之事實 ⑵被告未曾將其向客人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葉奇叡,且葉奇叡曾向上址髮型設計室股東王文德反應,經王文德調取店內監視器予葉奇叡確認,發現被告確有向客人表示無需買票,收取客人現金後放在前方工作檯,利用下班時間收入隨身包包內,攜離上址髮型設計室之事實 ⑶被告若有交付黃瀞儀現金,黃瀞儀即憑以至票券機買票作帳,然此憑良心,黃瀞儀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向客人拿取現金,卻不交出作帳乙情之事實 4 被告於上址髮型設計室111年6月業績統計表、舊版業績抽成規則表格各1份、上址店內售票機於111年6月30日21時26分許售票情形截圖2張、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檔案光碟2片、被告向來客收取現金之對話譯文、將現金攜離上址髮型設計室之譯文各1份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截圖46張等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其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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