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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婷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婷與告訴人林士文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5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碎玻璃刺、持衣架抽打、持貓跳臺毆打、勒扯衣領、徒手抓、摑掌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右前臂、右肘、雙手、雙膝、頭皮、右肩、背部、左腋下、左上臂、右手等處擦挫傷、及左肘、左前臂、左手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但被告及告訴人均已明確陳述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見北檢偵卷第8頁正面、第3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0頁),然無論為何處,本案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㈡另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3年2月7日,斯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本院之收狀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7頁),亦可排除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當下「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
㈢觀諸起訴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知,公訴人認為本院有管轄權,應係以被告偵查中曾經陳報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為其依據。
惟查:1.被告固於111年9月14日警詢、111年10月19日、112年2月13日、113年5月30日偵查時,向司法警察、檢察官陳明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見北檢偵卷第4、44、59、71頁),然其後112年8月10日偵查庭之傳票,依上述2個地址送達被告,其中住所地之傳票經郵務機構註記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回,至居所地之傳票係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偵查時亦未到庭(見北檢偵卷第77至78、81至83頁)。
2.訊據被告就上開情況供稱:北投區的地址我沒有居住,應該是去年(112年)6月搬走,北投區的地址是我曾經的租屋處,臺北地檢署傳喚我112年8月10日開庭的傳票,寄存在關渡派出所,我沒有去領,當時我沒有住在北投,112年6月時我回雲林老家,後來我有去臺中豐原借住朋友家,現在搬入的臺中市○○區○○路00號,是我今年(113年)1月租的,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是我以前住的地方,已經沒有住了等語(件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
被告所述之遷移過程,尚可由本件起訴書依被告偵查時陳明之2個地址送達後,均於113年2月份經郵務機構以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暨被告前於113年3月25日,曾向本院陳報其最新住處為「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形予以佐證(見士檢偵卷第7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於112年6月時已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之居所地,應堪信屬實。
3.又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13年2月6日時,已由「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屋主將其遷至臺中○○○○○○○○○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
顯見,本案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之113年2月7日,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豐原區,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所在地及住居所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
本案既有管轄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因被告犯罪地、住居所均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是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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