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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傑輝
選任辯護人沈俊佑律師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傑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傑輝為乙○○之配偶何傑順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傑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房屋修繕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何傑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何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陳述,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的,我已經跟我弟弟何傑順對於冷氣機漏水的事講好了,告訴人還再找找我,我跟她講她又聽不懂,她聽不懂我跟她講幹嘛,她又在公眾那邊跟我大小聲,她不要面子我要,丟人現眼,我因此為上開陳述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乃告訴人引發爭端,才導致被告一時發洩情緒,而口出上開言語,被告未反覆實施辱罵,主觀上無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名譽及人格損害,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點與告訴人間為大伯、弟媳關係,有業經被告供稱何傑順為其弟弟,證人何傑順證稱被告為其兄長、告訴人為其配偶(偵卷第41、5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住我家樓上,打掃時都把水倒在地板上,導致我家天花板發霉,我112年9月11日17時30分左右在致遠2路127號前遇到被告,那裏是一個巷口,我上前與他理論,請他處理我家天花板修繕問題,他說我是女流之輩,不願與我溝通,要我請我先生何傑順跟他討論,對談過程中,被告以台語謾罵「幹你娘講那三小話、幹你娘機掰」,我覺得遭受侮辱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何傑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發生爭執,是因為天花板等積水有污漬,我聽到被告在講話,越講越大聲,我就開門看看,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講話,告訴人說「房子你要修理」,被告就講很大聲,說叫我下來講,後面就三字經、五字經罵很大聲,我當時就用手機把他錄下來語(偵卷第53、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講「幹你娘講那三小話」、「幹你娘機掰」是因為告訴人先挑釁我,我已經跟我弟弟何傑順對於冷氣機漏水的事講好了,告訴人還再找找我,我跟她講她又聽不懂,她聽不懂我跟她講幹嘛,她又在公眾那邊跟我大小聲,她不要面子我要,丟人現眼,她這樣面子往哪裡擺,笑死人,有事情我跟我弟弟處理就好啊,哪有告訴人的事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巷口及譯文(偵卷第29、31頁)均相符。足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確為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漏水問題而生嫌隙,當日因不滿告訴人再提及此事,且認告訴人為女性,無資格與其討論事情處理事宜,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被告顯係基於輕蔑女性溝通脈絡下口出此語,當非單純情緒發洩。又「幹你娘機掰」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涉及性別歧視,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一時情緒發洩,無公然侮辱犯意,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先上前理論引發爭端云云。惟告訴人乃居住於被告樓下之住戶,其生活同受屋內天花板漏水影響,本得自行與被告討論事情解決事宜,難認上前討論漏水事宜即為引發爭端之行為,或即為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間為大伯、弟媳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代社會,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講那三小話」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講那三小話」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講那三小話」,依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互動及表意脈絡,可知應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上前討論房屋漏水事宜所出言語及態度,感受不快而為之情緒宣洩口頭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而成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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