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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緣
鄭學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組、籌碼壹批、記帳單壹張、麻將牌組捌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鄭學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緣係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效國(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櫃臺人員,吳品緣負責實際經營,張效國則負責打掃清潔、倒茶水或收受場地費及抽頭金,吳品緣、張效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籌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向賭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並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
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
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
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
吳品緣、張效國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吳品緣並以免除張效國參與賭局場地費或2、3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張效國。
二、鄭學哲於112年1月16日15時前某時,在元開公司內,與賭客張效國、朱秀美、林素珍(上列3人所涉賭博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吳武浦、陸台榮、連德芳、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胡艾屏、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陳鳳珠、禇錦惠、徐清絹等14人(吳武浦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許麗華、黃平、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林美玲、蘇美容、鄭卓伊、游秋貴、吳美品、吳秀珠、吳武屏等13人(許麗華等13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
嗣為警於同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抽頭金8,400元及場地費5,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學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3頁、第85至109頁),又被告鄭學哲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品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88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品緣固坦承自111年12月起迄112年1月16日被查獲止,擔任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承租○○市○○區○○○路000號3樓,提供場地供客人使用,並收取場地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場地服務費,沒有多收賭博的錢或抽頭金,故應不成立犯罪云云;
被告鄭學哲於偵查中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玩麻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賭玩麻將,沒有約定可以換錢,我覺得在公共場所賭博只是老人家的消遣,沒有犯法云云。
惟查:㈠被告吳品緣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承租○○市○○區○○○路000號3樓,提供場地、麻將牌、籌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把玩麻將,向客人收取每將麻將每人100元之場地費,並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被告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
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被告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
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
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等情,為被告吳品緣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2至55頁、第58至60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5頁);
被告鄭學哲於上開時、地為在場賭玩麻將之賭客乙節,亦為被告鄭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在卷(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8至62頁,偵卷五第51頁);
又上開賭客賭博方式業據證人即賭客吳武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卷六〈下稱偵卷六〉第173至177頁)、陸台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87至292頁)、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3 至339 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偵卷六第7至9頁)、劉雪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 至13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偵卷六第181至183頁)、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至42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偵卷六第181至183頁)、朱藴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3至89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第101至103頁,偵卷六第181至183頁)、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35至241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李燕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7至313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卷三〈下稱偵卷三〉第5至11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349至351頁)、葉秀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7至43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349至351頁)、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9至75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349至351頁)、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383至385頁)、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85至190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383至385頁)、徐清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27至333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許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67至272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偵卷六第7至9頁)、黃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7至313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偵卷六第7至9頁)、謝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3至129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7 至153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周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至177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唐巧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5至201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9至265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83至289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3至109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349至351頁)、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17至222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383至385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49至255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383至385頁)、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95至301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吳武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59至365頁,偵卷五第45至57頁,偵卷六第533頁)、曾永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1至227頁,偵卷五第27至35頁,偵卷六第173至177頁)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第253至259頁、第363至369頁,偵卷二第111至117頁、第219至228頁、第331至339頁,偵卷三第135至149頁、第281至289頁、第391至397頁)、現場查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第231至232頁、第343至344頁)、現場賭客分佈圖(見偵卷一第133頁、第265頁,偵卷二第5頁、第121頁、第233頁,偵卷三第293頁)、士檢11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之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吳品緣雖辯稱:我所收取的費用是場地服務費,不是抽頭金,因為客人在我的場地喝咖啡、茶和吃便當都不用錢,就是包含在場地服務費裡面等語,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吳品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警詢筆錄內記載的金額,金額沒錯,我是真的收取場地服務費,B 、C 區250元是因為我1將收100元,3將我折50元,一次可以買3將,我就可以一次拿3將的錢,1將400 元,他們一次買3將本來是1200元,如果是一次買的話我會給他們少收50元,就會是每人250元。
我的場地費是以將數去計算,我會寫幾點到幾點就是1將,1將我就是拿400元的場地服務費,不是進去一次就收固定的錢,要看每個人打的將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所謂的場地服務費,係依照客人把玩麻將的將數計算,並非對每個客人收取固定之費用,亦無支應特定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即便是有提供飲料與便當,未與客人依將數繳納之金額相當,亦與購買吃喝之飲食應由使用者付費之性質相悖,是以場地服務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惟其係以將數抽取固定之金額,實際上與抽頭金並無差異;
況被告吳品緣亦自承:我承租上開場地月租金為15萬元,租金都是我在繳納,公司1個月支出大概20幾萬元;
我向賭客收取費用是作為公司營利所用,用來支出公司開銷;
我成立元開公司就是想賺錢沒錯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吳品緣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場地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無異,被告吳品緣收取其所稱之場地服務費確有藉以謀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㈢被告吳品緣又辯稱:我不曉得客人有賭博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觀諸士檢11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之擷取之照片(見偵卷五第69至73頁)、現場賭客分佈圖(見偵卷一第133頁、第265頁,偵卷二第5頁、第121頁、第233頁,偵卷三第293頁),可知被告吳品緣所承租之場地寬敞,場地內至少設有7、8桌麻將桌,賭客人數至少有20餘人,而警方當日實際帶回之賭客有30餘人,扣得之賭資為48萬5,6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一第5至22頁、第129頁),均可見被告吳品緣經營之把玩麻將場所規模甚大、賭客人數眾多、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亦不少,警方查獲本案賭場時,被告吳品緣亦在現場乙節,亦為被告吳品緣所是認(見偵卷一第53頁),其焉有可能就在場客人有以金錢賭博麻將乙事全然不知,是被告吳品緣上開辯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鄭學哲於案發當天是與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一同在A3桌把玩麻將乙節,為被告鄭學哲所是認(見偵卷二第59頁),核與證人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9頁、第39頁、第85頁),而同案被告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於警詢均供稱:現場之籌碼1組即1000分,即新臺幣1千元(紅色1張、綠色5張、黃色4張),綠色「1台」20分、黃色「1底」100分、紅色「5底」500分;
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等語(見偵卷二第9頁、第39至40頁、第85至86頁),同案被告鄭玉華於警詢並供稱:當天賭玩麻將贏6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朱藴臨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案發地點賭玩麻將已有4次,輸贏幾百元以內,我有賭錢;
我們有講好這些籌碼可以換錢,一開始我們每個人就先發1千元籌碼,打完東南西錄4圈再結算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偵卷五第33頁、第103頁),而上開3位同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應無事先相互勾串協調供詞之機會,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其等亦同為賭博罪之被告,顯無任何虛偽供述、證述致陷刑事追訴之動機,其等上開供詞、證詞,應值採信,足見案發當天與被告鄭學哲一起把玩麻將之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均有以金錢賭博,被告鄭學哲自亦有以金錢賭博麻將,堪以認定,是被告鄭學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品緣、鄭學哲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品緣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鄭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吳品緣與張效國對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查被告吳品緣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上述犯罪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吳品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吳品緣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以牟利,實有不該,被吿鄭學哲參與賭博,所為亦不足取,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再考量被告吳品緣前於107年7、8月間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北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7至172頁),其旋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知所警惕、法治觀薄弱,並審酌被告吳品緣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雖不長,但規模盛大,實應嚴懲,兼衡被告鄭學哲之素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品緣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學哲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均為被告吳品緣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吳品緣於警方查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惟其至少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抽頭金8,400元、場地服務費5,000元,此均為被告吳品緣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學哲為警查扣之現金6,800元,係由其身上衣物口袋所扣得乙節,經被告鄭學哲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55頁),因無證據足認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證據認定上開金額全數均為供其賭博預備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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